(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诉被告冯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冯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王振,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黄辉,株洲市芦淞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立案,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冯明辉,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原告王振诉被告冯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人民陪审员李树仁、人民陪审员彭福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书记员戴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1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00元(暂从起诉之日止计算2个月,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明辉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冯明辉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振借款。该借条载明冯明辉因个人急需资金周转向王振借款2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若借款到期未归还按每天500元计收违约金。同日,王振向冯明辉支付了现款2万元。2014年12月21日,冯明辉再次出具借条向王振借款。该借条载明冯明辉因个人急需资金周转向王振借款3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若借款到期未归还按每天500元计收违约金。同日,王振向冯明辉支付了现款3万元。出借后至今,冯明辉未还本付息。王振催告未果,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审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经催告后现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于起诉之日起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收标准过高,最高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此利率标准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计算为5万元×5.6%(年利率)÷12月/年×4(倍)×2月(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即1866.67元,2015年5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因被告冯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振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66.6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之后的违约金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50元,共计1656元,由被告冯明辉承担1639元,由原告王振承担17元。公告送达费860元,由被告冯明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 芬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