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齐河县。2008年2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28日被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男,出生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齐河县。2007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34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杜某某在禹城市西李泉小区盗窃朱某某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1439元。2、2015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杜某某在禹城市鑫泉小区盗窃李某某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301元。3、2015年3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杜某某在禹城市花园社区盗窃姚某某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361元。4、2015年2、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高某某、杜某某在禹城市棉西小区盗窃海某某海宝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541元。5、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高某某、史某某在禹城市棉西小区盗窃高某某��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200元。6、2014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史某某在禹城市鑫泉小区盗窃王某某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197元。7、2014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史某某在禹城市群贤居小区盗窃王某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34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如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姚某某、海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自家电动自行车或者电动三轮车等被盗的时间、地点、当时所处的位置、被盗物品的价值、特征、购买时间等事实;(二)证人证言;1.张某、贾某某证实,2015年4月11日中午,禹城市西李泉小区朱某某被盗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李某乙、李某甲证实,2015年3月27日19时许,禹城市鑫泉小区李某某被盗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3、蔡某某、姚某甲证实,2015年3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禹城市花园社区姚某某被盗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4、于某某、孙某某证实,2015年2、3月份的一天中午,禹城市棉西小区海某某被盗海宝牌电动自行车一辆。5、孙某、王某乙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禹城市棉西小区高某某被盗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6、王某丙、李某丙证实,2014年11月25日晚上,禹城市鑫泉小区王某某被盗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辆。7、王某丁、王某戊证实,2014年9月4日晚上,禹城市群贤居小区王某甲被盗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三)辨认笔录五份;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经辨认指出,“史某某”就是2014年以来与其共同在禹城市城区内多次实施盗窃电动车及三轮车的男子。附辨认照片12张。2、被告人高某某经辨认指出,“王某戌,男,59岁,”就是收购被盗电动车及三轮车的男子。附辨认照片12张。3、被告人杜某某经辨认指出,“王某戌(同上)”。就是收购被盗电动车及三轮车的男子。附辨认照片12张。4、被告人高某某指出和杜某某、史某某一起盗窃电动车的作案地点。附辨认照片17张。5、被告人杜某某指出和高某某一起盗窃电动车的作案地点。附辨认照片8张(四)鉴定意见;证实,经过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某某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39元��李某某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301元。姚某某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61元。海某某海宝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41元。高某某阿米尼牌电动自行价值2200元。王某某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价值7197元。王某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340元。标的物的总价款人民币19379.00元。附鉴定聘请书1份。(五)书证;1、被告人高某某、杜某某常住人口查询结果2份,证实二被告人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自然人身份情况,其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朱某某赛克电动车用户保修凭证及收款单复印件、李某某宗申三轮车(保修)登记卡复印件、姚某某塞克电动车收款单复印件、海某某海宝牌电动车收款收据复印件、高某某阿米尼电动车销售信誉卡复印件、王某某焊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收款收据复印件及安装棚子证明、王某甲三枪三轮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被盗物品���权归属。3、谅解书1份证实,被告人杜某某、高某某家属照价赔偿朱某某、李某某、姚某某、海某某的损失费共计7642元整,四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4、劳动教养决定书1份、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二被告人前科情况。(六)被告人高某某、杜某某的供述证实,高某某与杜某某合伙或者高某某与史某某合伙共同实施盗窃,并将盗窃所得电动车和电动三轮车卖给河北的王延海的事实经过。(七)其他证据;1、到案经过2份、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经过;高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阴性。2、受案登记表1份、立案决定书1份证实,受害人王某某因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被盗报案;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3、在逃人员登记表2份证实,史某某、王某戌被禹城市公安局刑拘,网上追逃。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次,价值人民币193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杜某某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受偿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桂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