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新为与孙益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李新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益庆,工人。委托代理人孙益华,干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为诉被告孙益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为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孙益庆的委托代理人孙益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为诉称,2014年9月15日19时许,孙益庆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丰城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城北环路中国石化加油站段,在变更车道时,与同向李新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刮撞,致李新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县大队出具徐丰公交认字(2014)第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益庆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新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丰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颞骨乳突部纵行骨折,额顶部皮下血肿,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肺气肿(轻度),左肋肋骨骨折、面瘫。出院医嘱为:1、每月定期门诊随访。2、注意休息3、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5、继续神经营养药物等对症支持治疗。被告孙益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82.9元、误工费41.5元/天*134天=5561元、护理费95.4元/天*44天=4197.6元、营养费12元/天*44天=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4天=79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816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益庆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为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先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益庆已赔偿原告8346元,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应退还给被告。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乙类费用的10%及丙类费用的10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误工时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苏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孙益庆,登记车主系孙益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益庆赔偿原告6500元、支出门诊费用1846.9元(该费用不在原告起诉范围之内,庭后被告孙益庆将该医疗费票据收回,主张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被告孙益庆、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李新为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李新为系农村居民,共住院44天(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29日),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4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6782.9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元/天*44天=52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4天=79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5.4元/天*44天=4197.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并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调整为60元/天*44天=26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1.5元/天*134天=5561元,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丰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该记录出院医嘱仅记载“注意休息”,且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建议继续休息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4150元(41.5元/天*10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467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528元、误工费415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55092.9元。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系孙益庆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县大队出具徐丰公交认字(2014)第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孙益庆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新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孙益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苏C×××××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为16990元(10000元+6990元】。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8102.9元(55092.9元-16990元),因被告孙益庆驾驶的车辆投保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26672.03元(38102.9元*70%)。被告孙益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孙益庆垫付款65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为43662.03元(16990元+26672.03元);被告孙益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新为返还被告孙益庆垫付款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为4366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二、原告李新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益庆垫付款6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新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为241元,由原告李新为负担60元,被告孙益庆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