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卫杰与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污水净化站、高方周、程万玉、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杰,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污水净化站,高方周,程万玉,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75号原告赵卫杰,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文林,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波,总经理。被告长葛市污水净化站。法定代表人魏学义。被告高方周,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程万玉,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波,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卫杰诉被告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万北城)、长葛市污水净化站、高方周、程万玉、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杰的委托代理人吕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万北城、长葛市污水净化站、高方周、程万玉、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卫杰诉称,2012年7月26日,河南中万北城投资有限公司向赵卫杰借款816万元,月利率为2%,每月20日前付清次月利息,还清借款及利息的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前,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2013年1月14日,河南中万北城投资公司变更为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长葛市污水净化站、高方周、程万玉、吴波为中万北城借赵卫杰的现金816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赵卫杰多次催要,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还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中万北城偿还借款本金81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要求长葛市污水净化站、高方周、程万玉、吴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万北城、长葛市污水净化站、高方周、程万玉、吴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中万北城(乙方)与赵卫杰(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ZWBCTZ2012072501,担保人长葛市污水净化站(丙方)、高方周(丁方)、称万玉(戊方)、吴波(己方)、王志红(庚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实际借款以借据和借款交付确认书确定金额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定于每月20日前付清次月利息。还款期限及方式为乙方于2013年7月24日还清甲方借款1500万元及剩余利息。上述借款若逾期归还,则以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计算违约金。丙丁戊己庚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丁戊己庚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甲方应付的其他费用。担保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清偿完毕。合同上有河南中万北城投资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波的签名、长葛市污水净化站加盖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魏学义签名、高方周、程万玉、王志红、吴波签名。2012年7月26日,中万北城给赵卫杰出具借款交付确认书,确认借款600万元已于2012年7月26日交付河南中万北城投资有限公司,并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赵卫杰现金¥600万元,(大写)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人河南中万北城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7月26日。同日,中万北城给赵卫杰出具借款交付确认书,确认借款216万元已于2012年7月26日交付河南中万北城投资有限公司,并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赵卫杰现金¥216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壹拾陆万元整,还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至2013年6月20日每月还款18万元,借款人河南中万北城投资有限公司,并有法定代表人吴波的签名,2012年7月26日。同日,赵卫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向中万北城分别转入516万元、300万元,共计816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交付确认书》、《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赵卫杰与中万北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赵卫杰依约向中万北城投资有限公司交付借款后,中万北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赵卫杰要求中万北城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1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赵卫杰要求中万北城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总计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7月26日起付至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葛市污水净化站、高方周、程万玉、吴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万北城追偿。被告中万北城、长葛市污水净化站、高方周、程万玉、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卫杰借款816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和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7月26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葛市污水净化站、高方周、程万玉、吴波对被告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葛市污水净化站、高方周、程万玉、吴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20元,由被告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付本院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蔚青审 判 员 徐亚磊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