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A与王B、王C占有排除妨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A,王B,王C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A,男,l958年12月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B,男,1986年9月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人。系王A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C,女,1986年11月生,汉族,高平市人。系王B之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A因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A,被上诉人王B、王C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王B系父子,原告之妻系被告王B继母,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王B均为某煤矿职工。2009年因原告符合某煤矿职工报房条件,原告在某煤矿报名购买本矿在矿区所修单元楼房屋一套。同年6月4日及2010年7月21日,原告分两次交纳该购房款计126170元。2010年8月,原告拿到位于某煤矿的房屋钥匙。该房屋未办理产权手续。2010年9月,原告开始装修该房屋。同年同月,二被告结婚,原告给付被告王C家彩礼钱50000元。同年l0月份左右,被告王C将其陪送的30000元存单给付原告,让原告装修该房屋,后原告将此30000元支取并从中给付被告王Cl0000元,让其资助其父母购房,余款20000元由原告装修此房使用。二被告婚后,与原告及其妻子一起生活。2010年11月14日,双方共同生活时,由被告王C书写并由被告王B在所写内容下方签名,为原告出具字据一张,载明:“l、从现在起5万元债务,5年还清,一年还一万,(从明年起开始执行)。2、家里的开销各承担一半,(从下月起开始执行)。3、至于妈妈的生活费,每月400元(肆佰元整),(从下月起开始执行),(下班、上班吃饭必须保证),具体米、面、油、菜一切包括在内。2010.10.14.王B”。后双方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二被告到某煤矿为原告所分的宿舍居住。2011年2月,原告将该单元楼房装修好后,此房由原告管理。同年4月,因某煤矿收回该宿舍,原告将此单元楼房屋钥匙给付被告王B,表示让二被告居住此房,二被告居住至今。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形成隔阂,原告搬至高平市内其所有的房屋居住。2013年12月24日,原告曾要求被告王B搬出此房,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同时依法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同年7月15日,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原告所购某煤矿房屋,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报名购买某煤矿在矿区所建房屋,并交纳购房款的事实,被告王B对此表示认可,且有原告所持交纳该购房款的收据为证,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被告王B的工资本由原告及其妻子保管,购房款中应有被告王B的份额,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被告王C将自己的陪送财产30000元给付原告用于装修,原告将其中10000元给付被告王C用于其父母购房使用,即被告王C实际给付原告装修款20000元,原、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房屋系某煤矿为本单位职工所建,具有福利性质,且并未办理产权手续,不宜确认此类房屋的权属,但根据原告交纳购房款的事实,原告对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原告与被告王B系亲生父子关系,此种基于血亲关系所产生的居住权纠纷,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根据我国的风俗习惯,子女与父母可以相互居住对方所有、租赁等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因此,被告王B有权居住该房屋,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王C亦有权居住。同时,被告王C用陪送财产支付的装修款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添附,故被告王C有权居住此房屋。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欠款的请求,属于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A的诉讼请求。判后,王A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从居住上诉人购买某煤矿房中搬出。2、二被上诉人应归还上诉人欠款500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同意对50000元欠款另案另诉。被上诉人王B辨称:房屋虽然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的,但购房款资金也有王B的份额,被上诉人王B的工资从2005年至2010年一直由上诉人保管。故王B对该房屋享有使用居住权。被上诉人王C辨称:本案诉争房屋在装修时曾使用王C陪嫁款20000元,系对该房屋的添附,被上诉人王C也属于共有人之一,对该房屋有权使用。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应从居住上诉人购买的某煤矿房屋搬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二被上诉人现居住的某煤矿房屋系上诉人出资购买,上诉人作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二被上诉人从居住上诉人购买的某煤矿房屋搬离。被上诉人王B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审以其与上诉人系亲生父子关系,认为被上诉人王B对上诉人的房屋有居住权于法无据,故对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从现居住的某煤矿房屋搬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B辨称现其所居住的房屋有其出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2009年6月4日和2010年7月21日兰花某煤矿的收款收据均载明收到上诉人王A房款共计126170元,故主张该房屋其有居住权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王A曾使用被上诉人王C20000元,如该款是用于装修房屋,被上诉人王C可要求上诉人返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处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B、王C于本判决后六个月内从其居住的某煤矿房屋搬离。一审案件受理费28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3元,共计5646元,由上诉人王A负担5446元,被上诉人王B、王C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向丽审判员 张 钰审判员 郭永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