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宋英辉与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英辉,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初字第00044号原告宋英辉。被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大道89号。法定代表人郑来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召飞,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栾鸾,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英辉诉被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以上简称高新区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英辉、被告石家庄高新区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张召飞、栾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英辉诉称,2014年底,实华科技公司派驻施工队进入宋营村东地块强行施工,开挖地基,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向高新区信访局投诉,施工曾被制止,然而在2015年3月份大型设备和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开始大肆施工,村民向信访局和高新区国土局反映问题,但施工并未受到实质的影响,从开挖地基到一���二层结构都在稳步进行,而高新区国土局在2015年6月8日的回复函中表示已向管委会领导汇报了情况,由于执法力量有限,除了向该公司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外,已无能为力,在法律至上的今天,心目中的父母官对一个企业无计可施,这其中耐人寻味,全面依法治国,已经成为当今中国的广泛共识,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凌驾于党纪国法之上,地方政府要将被征地农村的合法权益放在首要位置,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新区国土局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惩治违法占地的法定职责;2、诉讼费由被告高新区国土局承担。原告宋英辉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新区国土局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被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所诉标的地块,已由河北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收为建设用地,河北实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占地行为虽违法,但与被答辩人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法案件收案范围,因此,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答辩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了处罚。答辩人得知河北实华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占地施工建设后,立即组织立案调查,对其违法施工行为进行了多次现场阻止,并对其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经过询问、现场勘测、案件会审、告知、听证、公告等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向河北实华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依法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405773.3元。可见答辩人已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了惩治违法占地的法定职责���只因答辩人没有强制执行权力,无法强制执行本处罚决定的处罚内容,本案也未达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定期限,因此答辩人就本案已切实履行职责。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高新区国土局举证:一、冀政转征函(2014)462号,关于石家庄市2012年实施第三十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二、2012年实施了第三十一批次征地;三、(2015)08006号土地非法案件地类和规划情况认定意见。证据一、二、三证明本案涉宋营村地块土地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性质为建设用地,非农村集体土地,其地上违法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四、石高新国土资停字(2015)0800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五、2015年1���7日送达回证;证据四、五证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发通知责令河北实华科技有限公司停止私自施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六、石高新国土资停字(2015)08006-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七、2015年3月27日送达回证;证据六、七证明2015年3月27日我单位发通知责令河北实华科技有限公司停止私自施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八、立案呈批表;九、2015年3月27日询问笔录;十、2015年3月27日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图;十一、2015年4月14日案件调查报告;十二、2015年5月4日违法案件会审记录;十三、2015年5月18日石高新国土资告知字(2015)080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十四、2015年5月25日送达回证;十五、2015年5月18日石高新国土资听告字(2015)08006号行政处罚听政告知书;十六、2015年5月25日送达回证。十七、2015年5月28日石高新国土资罚字(2015)08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八、2015年5月28日送达回证;十九、张贴的送达现场照片;证据八至证据十九证明我单位已依据法律程序对河北实华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不服处罚决定的救济程序,我单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二十、河北实华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范本,并附法定代表人、法人授权职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河北实华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何璇有权在有关本案涉案土地相关问题的文书上签字,其签字能够代表河北实华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宋英辉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均认可,但认为行政复议期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至今被告没有进行有关的公告,该程序违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高新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四至二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河北实华科技有限公司施工队进入宋营村东地块施工,高新区国土局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3月27日向河北实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28日对河北实华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宋英辉诉称高新区国土局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惩治违法占地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高新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均证实被告高新区国土局于2015年5月28日对河北实华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已经对该公司的行为作出了处理,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宋英辉诉称高新区国土局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惩治违法占地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故应驳回原告宋英辉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关于土地征收、征用的相关问题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宋英辉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英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代审判员 李玲玲代审判员 陈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