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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许某与许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许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1206号原告许某,男。法定代理人王某,女。被告许某某,男。原告许某与被告许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影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荣及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母于2014年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自2008年以来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费及一切费用不闻不问,原告母亲无固定收入,一直靠打工维持生活。现原告正在上学,原告母亲还要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仅靠原告母亲一人抚养无法满足原告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加之现在物价上涨等因素。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直到原告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并负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原因有:1、孩子现在都不认被告了;2、被告现在患有严重的乙型肝炎;3、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判决孩子由母亲王荣抚养,抚养费由王荣自行负担。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什么也不要。另外,在原告母亲王荣与被告离婚时,判决确定王荣给付被告5000元经济帮助,现在仅给付2000元,所以原告母亲代原告起诉要求抚养费,其实质是想将5000元经济帮助费折抵掉。原告向法庭出示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苏家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王荣生活困难。被告向法庭出示礼泉县民源医院检验报告单2份及处方1份,拟证明被告病情。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但其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陈述、辩论、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充分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原告母亲王荣诉至乾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本案被告许某某离婚,后乾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王荣与许某某离婚;孩子许某(即本案原告)由王荣抚养,抚养费由王荣自理;王荣给付许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现在原告上小学5年级。被告许某某从2012患有乙型肝炎,至今仍在服药治疗。王荣已给付许某某经济帮助费2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而本案中,被告许某某与原告母亲王荣离婚至今不足1年,原告一直处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且2014年至今原告的生活水平和物价并未发生大的变化,原告亦在此期间并未患有任何较大疾病,反而被告患有严重的乙型肝炎。所以原告此时提出要求被告负担其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中“必要时”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影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军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