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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洪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甲与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余×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洪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方×甲,女,汉族,现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余×甲,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余×乙,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方×甲诉被告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甲、被告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9月在超市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农历11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2月4日在洪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31日生育女孩余×丙,2010年10月14日生育长男余×丁,2012年10月12日生育次男余×戊。3名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4月落实计划生育结扎手术。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差。不久被告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来被告被法院判了6个月有期徒刑。被告出狱后,怀疑原告有婚外情,便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自2014年11月开始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据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男余×丁、次男余×戊由原告方×甲负责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2名男孩抚养费人民币150000元,婚生女孩余×丙由被告余×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婚生女孩余×丙有探望权。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4.被告一次性对原告经济帮助人民币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方×甲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户籍资料》6页,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在洪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余×甲辩称:原告与被告在商场超市认识并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已共同生活8年多,并生育了3名子女,如果双方感情不好,为何能够长时间共同生活,而且双方共同生活前几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如果感情不好,为何2012年12月4日双方还到洪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起诉书称被告对其殴打严重失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离家出走以来,被告的父亲也劝告原告回家,但一直至今,原告仍抛下三名了女,对原告的不负责任的行为,被告还是予以谅解,要求法庭调解双方和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普宁市洪阳镇岐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有二男一女的情况。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普宁市公安局洪阳派出所《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同年农历9月)在超市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2月(农历11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2月4日在洪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31日生育女孩余×丙,2010年10月14日生育长男余×丁,2012年10月12日生育次男余×戊,3名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较长时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被告争取和好的机会,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方×甲与被告余×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方×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