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旬阳民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军、刘道叁与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鸿瑞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刘道叁,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鸿瑞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920号原告张军,男,1983年6月1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道叁,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鸿瑞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秀山。本院在审理张军、刘道叁与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鸿瑞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小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