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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武丽英与徐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487号原告武丽英。被告徐国良。原告武丽英与被告徐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武丽英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丽英诉称:被告自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此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良未出庭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徐国良是否应立即偿还原告武丽英借款本金400000元。原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武丽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徐国良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原件1张(金额400000元),证明:被告徐国良于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3月4日,共计借款40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400000元的欠据。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徐国良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徐国良虽未出庭质证,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徐国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自2013年起,被告徐国良为其公司资金周转陆续在原告武丽英处借款,至2015年3月4日,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出具欠据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武丽英与被告徐国良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4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徐国良,被告就应按约定或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逾期后或原告主张权利时未偿还本金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徐国良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丽英借款本金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徐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