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静与戴宏海、张丽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戴宏海,张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刘静。被告戴宏海。被告张丽红。原告刘静与被告戴宏海、被告张丽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白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宏海、被告张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被告戴宏海与张秀梅民间借贷纠纷【(2013)鹰民初字第659号】一案,调解达成协议后因被告戴宏海在约定期间未履行还款义务,张秀梅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我作为该案的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共计向张秀梅支付37686.00元,故我有权向被担保人即戴宏海追偿。被告戴宏海与被告张丽红于2013年11月19日离婚,被告戴宏海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张丽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丽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在承担保证责任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5000.00元、迟延履行利息1492.00元、案件受理费758.00元和执行费436.00元,共计3768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2013年5月7日被告戴宏海向张秀梅借款35000.00元,原告刘静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证据二,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4)鹰执字第47号执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16日,张秀梅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刘静强制执行欠款35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58.00元,申请执行费436.00元。证据三,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刘静于2015年5月6日还款31000.00元;2014年5月9日还款8900.00元;2014年7月16日还款2400.00元。证据四,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刘静于2015年5月12日向张秀梅现金还款958.00元。证据五,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张,拟证明原告刘静已交付(2014)鹰执47号的执行费436.00元。证据三、四、五共计还款43694.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刘静作为被告戴宏海债务的担保人已向债权人张秀梅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戴宏海、被告张丽红均未到庭参见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戴宏海向张秀梅借款35000.00元,由刘静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后张秀梅向法院起诉戴宏海、刘静索要该笔借款,经法院主持调解戴宏海、刘静与张秀梅达成调解协议,戴宏海于2014年1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欠款,刘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戴宏海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张秀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已向张秀梅还款完毕。另查明,被告戴宏海与被告张丽红于2003年11月11日结婚,于2013年12月19日离婚。原告刘静为被告戴宏海担保的其与张秀梅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戴宏海与被告张丽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静提交的证据所证明其还款的数额大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6008.00元,其中6000.00元为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刘静财产时为其保留的生活费,原告刘静已领取,另8.00元为原告刘静自动放弃;原告刘静在被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因无偿还能力,迟延履行还款,产生迟延履行利息149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静在借条中对被告戴宏海向张秀梅所借款项35000.00元提供担保,但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其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刘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戴宏海追偿。原告刘静因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张秀梅支付借款本金35000.00元、案件受理费758.00元、执行费436.00元、迟延履行利息1492.00元,共计37686.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是因被告戴宏海未履行(2013)鹰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还款义务而产生,原告刘静有权追偿,但在张秀梅申请的强制执行案中,原告刘静亦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自身原因迟延履行还款,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属原告刘静自行扩大的损失部分,故对原告刘静主张追偿的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静担保的被告戴宏海与张秀梅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戴宏海与被告张丽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丽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见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戴宏海所欠债务属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刘静有权向被告戴宏海、被告张丽红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宏海、被告张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静36194.00元;二、驳回原告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00元,减半收取371.00元,由被告戴宏海、被告张丽红共同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洪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岩法 官 释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