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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中法执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新疆东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成明合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东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成明,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喀中法执字第82-1号申请执行人:新疆东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团结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罗旭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范成明,男,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喀什市解放南路468号院6号楼1单元132号。被执行人: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健康路37号。法定代表人:向孝勋,该公司董事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2013)新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范成明、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新疆东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利息及诉讼费诉讼费29811120.05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21日,新疆东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28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范成明、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484727.88元,并返还给申请执行人新疆东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和解履行期限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3)新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标的29811120.05元,未结标的25326392.17元。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万军代理审判员 :王 洪超代理审判员 :木也色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 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