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霞萍与被告檀孔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霞萍,檀孔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杨霞萍,女,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董毓新,男,常州市人。被告檀孔祥,男,常州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88号。负责人凌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俐亮,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霞萍与被告檀孔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霞萍的委托代理人董毓新、被告人寿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孔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霞萍诉称:被告檀孔祥因驾驶的轿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檀孔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并经过司法鉴定伤势构成了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159元、误工费14400元(按每天80元计算180天)、护理费5400元(按每天60元计算90天)、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880元、鉴定费2524元。被告檀孔祥垫付的2000元,可以扣除。被告檀孔祥未答辩。被告人寿常州保险公司答辩: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及驾驶员投保的信息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从中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交通费认可200元,修理费未有评估,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檀孔祥驾驶注册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苏D219**轿车途径本市红梅路劳动路路口,从苏北土菜馆饭店出来右转弯上德安桥时,不慎被沿红梅南路由北往南正常行驶的原告杨霞萍所骑的电瓶车撞到,发生交通事故,致杨霞萍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檀孔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分析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檀孔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还查明,被告檀孔祥为其苏D219**轿车向被告人寿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檀孔祥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出观小结、病历、医疗费票据、收入减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维修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人寿常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相应的票据、鉴定分析意见等证据佐证,均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且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故本院均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未经定损,也未有维修项目的具体体现,不予确认。综上,确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9159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4元。该损失中医保外用药费用本院按照10%的比例扣减915.90元,该费用由檀孔祥负责赔付,司法鉴定费亦由檀孔祥承担;剩余部分由人寿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檀孔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杨霞萍的损失1027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檀孔祥向杨霞萍赔付医疗费915.90元、鉴定费2524元,合计3439.90元,扣除其垫付的2000元,还需支付1439.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杨霞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46.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占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