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鑫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乐美迪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鑫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乐美迪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983号原告东莞市鑫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茶山镇文化路66号。法定代表人唐志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乐美迪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华强路口电脑车间2栋827。法定代表人聂建良。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LED产品,原告即依被告的订购要求生产产品并将产品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的指定收货人员验收无误后签收入库。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被告经对账确认,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份期间,原告共供给被告LED产品货款计63279.4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3279.4元一直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计53279.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21.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需计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称:1、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2、原告当庭提交的实时通付款凭证证明了对账单上被告盖章的真实性,该两张支票无法兑现;3、双方约定月结30天,故利息应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材料称:1、两张支票系原件,原告调取了银行账号信息,可证明该两张支票未兑现进账;2、黄强在送货单上签收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3、无法查询“周小姐”的社保记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和销售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向被告送货所涉应收货款为3061.8元;5月向被告送货所涉应收货款为8399.8元;6月向被告送货所涉应收货款为24697.8元;7月向被告送货所涉应收货款为3220元;9月向被告送货所涉应收货款为3200元;10月向被告送货所涉应收货款为8200元;11月向被告送货所涉应收货款12500元。以上合计63279.4元。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货款。后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虽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货物,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关于货款数额的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5月、6月向被告送货的情况,送货单有所记载,且被告已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故该3个月的货款合计36159.4应予认定;7月份两单签收人分别为黄强、陈清钊,鉴于该二人在前述已认定的月份中亦曾有过签收行为,本院对7月份的送货金额3220元予以认定。9月、10月、11月由“聂”签收的单据,所签笔迹与已认定的单据上出现的部分笔迹存在签名相同现象,签收人应系被告员工,可予认定,但11月22日由“周’S”签收的单据,原告未能确认该签收人的全名,无法查实该签收人的身份,本院对该单不予认定。故,扣除11月22日送货单所涉金额2750元,减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为50529.4元。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有所约定,亦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计算方法,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乐美迪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鑫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52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052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鑫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深圳市乐美迪光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鑫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深圳市乐美迪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敏通人民陪审员 蔡玉兰人民陪审员 曾彩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程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