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与芜湖飞雁公路园林绿化美化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广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芜湖飞雁公路园林绿化美化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广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福英,姚二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86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魏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飞雁公路园林绿化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李福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广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杭廷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福英。被告:姚二虎,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徽行新市口支行)诉被告芜湖飞雁公路园林绿化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雁公司)、安徽广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李福英、姚二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徽行新市口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雁公司、广和公司、李福英、姚二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行新市口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7日,本行与飞雁公司签订了1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万元、29万元、30万元、33万元、36万元、36万元、35万元、36万元、35万元、36万元、36万元、36万元、4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均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借据)不一致的,以第一次放款时借款凭证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用途为购水泥、石料、绿化苗木等;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本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飞雁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本息的,本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飞雁公司承担。同日,本行与广和公司签订了13份《抵押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为确保本行与飞雁公司签订的13份借款合同的履行,广和公司愿意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分别为广和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春谷山庄11号楼9-6、7、8、9室(产权证号:房地权证繁昌房字第××号、第××号、第××号、第××���)、10-1、2、3、4、5、6、7、8、9室(产权证号:房地权证繁昌房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分别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人民币30万元、29万元、30万元、33万元、36万元、36万元整、35万元、36万元、35万元、36万元、36万元、36万元、4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本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如果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飞雁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本行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2013年12月24日,房屋登记部门对广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发放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5日,本行分别与李福英、姚二虎各签订了13份《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为确保本行与飞雁公司签订的13份借款合同的履行,李福英、姚二虎愿意为飞雁公司的���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人民币30万元、29万元、30万元、33万元、36万元、36万元整、35万元、36万元、35万元、36万元、36万元、36万元、4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本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本行于2013年12月24日和2013年12月25日向飞雁公司发放了贷款合计人民币448万元。借款到期后,飞雁公司未按约向本行归还借款本息,抵押人和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义务。截止2015年1月11日,飞雁公司尚欠本行借款本金448万元,利息282358.12元。为维护本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芜湖飞雁公路园林绿化美化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借款本金448万元,利息282358.12元及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罚息(以本金为基准,按月利率9‰计算)和复利(以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00元;2、判令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有权以被告安徽广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3、判令被告李福英、姚二虎对被告芜湖飞雁公路园林绿化美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飞雁公司、广和公司、李福英、姚二虎未作答辩。徽行新市口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3份,证明徽行新市口支行与飞雁公司约定徽行新市口支行向飞雁公司发放的贷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借款担保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证据2、抵押合同13份,证明徽行新市口支行与广和公司约定了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主债权、主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以及抵押权的实现等权利义务;证据3、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2013年12月24日,房屋登记部门对广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发放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据4、保证合同13份,证明徽行新市口支行与李福英、姚二虎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等权利义务;证据5、借款凭证,证明徽行新市口支行于2013年12月24日和25日向飞雁公司累计发放了贷款448万元;证据6、本息欠款凭证,证明截止2015年1月11日,飞雁公司尚欠徽行新市口支行借款本金448万元,利息282358.12元;证据7、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徽行新市口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徽行新市口支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徽行新市口支行与飞雁公司累计签订了1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万元、29万元、30万元、33万元、36万元、36万元、35万元、36万元、35万元、36万元、36万元、36万元、4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均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借据)不一致的,以第一次放款时借款凭证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用途为购水泥、石料、绿化苗木等;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徽行新市口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飞雁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本息的,徽行新市口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飞雁公司承担。同日,徽行新市口支行与广和公司签订了13份《抵押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为确保徽行新市口支行与飞雁公司签订的13份借款合同的履行,广和公司愿意为飞雁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分别为广和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春谷山庄11号楼9-6、7、8、9室(产权证号:房地权证繁昌房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10-1、2、3、4、5、6、7、8、9室(产权证号:房地权证繁昌房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分别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人民币30万元、29万元、30万元、33万元、36万元、36万元整、35万元、36万元、35万元、36万元、36万元、36万元、4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徽行新市口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如果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飞雁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徽行新市口支行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2013年12月24日,房屋登记部门对广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发放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12月17日、24日、25日,徽行新市口支行分别与李福英、姚二虎各签订了13份《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为确保徽行新市口支行与飞雁公司签订的13份借款合同的履行,李福英、姚二虎愿意为飞雁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人民币30万元、29万元、30万元、33万元、36万元、36万元整、35万元、36万元、35万元、36万元、36万元、36万元、4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徽行新市口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3年12月24日和2013年12月25日,徽行新市口支行合计向飞雁公司发放了贷款448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上标注正常月利率为6‰,逾期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飞雁公司未按约向徽行新市口支行归还借款本息,抵押人和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义务。截止2015年1月11日,飞雁公司尚欠徽行新市口支行借款本金448万元,利息282358.12元。另查明:徽行新市口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向徽行新市口支行开具律师费发票180000元。本院认为:徽行新市口支行与飞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飞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飞雁公司对徽行新市口支行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未进行任何抗辩,故徽行新市口支行要求飞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飞雁公司应支付徽行新市口支行2015年1月11日前的利息、罚息282358.12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448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计算罚息;自2015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复利。徽行新市口支行与飞雁公司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飞雁公司承担,其要求飞雁公司承担律师费具有合同约定,但其仅提供了18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徽行新市口支行10万元律师费。广和公司以位于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春谷山庄11号楼9-6、7、8、9室(产权证号:房地权证繁昌房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10-1、2、3、4、5、6、7、8、9室(产权证号:房地权证繁昌房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向徽行新市口支行累计设定债权本金金额为448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还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徽行新市口支行要求以广和公司抵押担保范围内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福英、姚二虎对飞雁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累计债权本金金额为448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还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徽行新市口支行要求李福英、姚二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飞雁公路园林绿化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借款本金4480000元、利息282358.12元(含2015年1月11日之前的罚息、复利)、罚息(自2015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44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复利(自2015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二、被告芜湖飞雁公路园林绿化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为实现���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三、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对被告安徽广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位于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春谷山庄11号楼9-6、7、8、9室(产权证号:房地权证繁昌房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10-1、2、3、4、5、6、7、8、9室(产权证号:房地权证繁昌房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福英、姚二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芜湖飞雁公路园林绿化美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债责任;五、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李福英、姚二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飞雁公路园林绿化美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徽商银行��湖新市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499元,由被告芜湖飞雁公路园林绿化美化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广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福英、姚二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高永周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梦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