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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赤峰茂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与辽宁博润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孟鹿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茂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辽宁博润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孟鹿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茂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法定代表人:董翠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琳琳,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博润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曹翠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著嘉,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鹿阳,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赤峰茂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茂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博润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博润公司”)、孟鹿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三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赤峰茂源公司诉称:经陈军介绍,2011年1月20日前原告累计向被告辽宁博润公司出售发电用煤5,100吨,陈军及被告辽宁博润公司的副经理周兴承诺于2011年4月前偿还原告所欠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炭欠款840,000元。原审被告辽宁博润公司辩称:截止到2011年4月1日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公司购买过煤炭,因此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同时2010年3月1日前我公司也没有向周兴下过聘书,周兴也不是我单位员工。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发往营口电场的煤,是孟鹿阳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向营口电场销售的煤,因此,我公司已在庭前向法院申请追加孟鹿阳、陈军、周兴为第三人,如果该业务中存在欠款,也应是上述三人欠款,因为我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过上述三人以我公司名义购买煤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孟鹿阳辩称:送给热电场的煤是我在陈军手里买的,我和热电场签订的送煤合同,但是热电场要求我方要有资质,所以我就挂靠在辽宁博润公司,煤款都已付清,不存在拖欠煤款问题,这批业务与辽宁博润公司没有关系,只是借用他资质向热电供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经销煤炭的公司,周兴(原告的证人)曾以被告名义进行过煤炭贸易,周兴也与原告之间有过业务往来。周兴欠原告煤款,提出以被告公司副经理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收条,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原告在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立案时,周兴提供给原告一张由其本人签名的收条,出具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收货人处写有被告辽宁博润电力能源有限公司的名称和周兴的名字,但被告公司没有签章。同时周兴还向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公司2010年2月26日的聘书。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由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元商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辽宁博润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内蒙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周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购煤款,是因为周兴向其提供了收条及聘书,但被告提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收条被告没有签章,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收条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说明收条表述中的煤炭交易必然发生在此之前,聘书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而原告在2012年立案时第一次见到,之前亦未与被告之间有过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是向案外人陈军借的,亦不是原告向被告售煤的凭证,因此,周兴出具收条不是基于被告公司的指派,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综上,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峰茂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赤峰茂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赤峰茂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辽宁博润公司发给周兴的聘书是真实的,而且聘书的内容就是主管公司煤炭经营业务,周兴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代表被上诉人从事业务,被上诉人应该对周兴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周兴从上诉人处购买煤炭,经手人陈军和过磅单也证实周兴以被上诉人辽宁博润公司的名义从上诉人处购买了煤炭,而且这些煤炭也确实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发给营口市热电公司,原审认定周兴出具收条不是基于被上诉人的指派,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是错误的。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聘书、收条、采购合同、汇款单等证据,能够相互认证,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辽宁博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聘书是假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聘书是后办理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辽宁博润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二、我方与上诉人间没有买卖关系,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三、周兴出具的证据已经证明是伪造的。周兴不是辽宁博润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虽然出具了聘用书,但没有与周兴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开工资。我公司只是转帐,转帐恰恰说明款已经付清了。如何走帐做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欠上诉人任何钱。关于营口公安局参与调查的问题,如果诈骗成功肯定会报案,因为现在诈骗没有成功。被上诉人孟鹿阳答辩称:周兴和董翠平说的这笔欠帐,我不清楚,我报案是因为我认为他们两个人合谋诈骗。我没有从上诉人处进煤,而是从陈军手中买煤,我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周兴能代表某公司和我个人名义签订协议。我与上诉人没有过接触。周兴与上诉人之间有什么欠帐与我和热电公司签订合同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赤峰茂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翠平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我原来不认识周兴他们,就是我在赤峰市元宝区法院起诉被告辽宁博润电力有限公司时看见的聘书,也是在赤峰起诉时与周兴见的面,收条是在立案起诉那天周兴给我拿的这张收条”。上述事实,有营口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的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采购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经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博润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辽宁博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聘书、收条、采购合同、过磅单等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聘书,载明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26日,由周兴签字的收货收条载明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董翠平在一审庭审及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承认2012年之前未见过聘书及收条,也不知周兴为博润公司副经理,没有给博润公司发过煤。上诉人提供的采购合同为被上诉人辽宁博润公司与营口市热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并非此合同主体。案外人陈军陈述过磅单为周兴向其借取。上诉人关于其买卖合同相对人为被上诉人辽宁博润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赤峰茂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