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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裕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之子王伟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少怀,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驾驶“冀A×××××”混凝土罐车,沿石家庄市槐中路西行至东二环东300米附近右转弯时,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碾压致死。裕华交警大队认定,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驾驶冀A×××××号混凝土罐车,沿石家庄市槐中路西行至东二环东300米附近右转弯时,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碾压致死。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驾驶安全技术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右转弯时未避让同方向行使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后未离开现场配合办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医法鉴(2014)毒检字第第2118号、第211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冀盛唐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11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汽车性能检测报告单、被告人供述、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白某主动报警,在原地等待未逃离事故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亚辉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袁永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金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