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春林、夏保体与被上诉人南京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春林,夏保体,南京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春林,男,1971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陆珂,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保体,男,1970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四美,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中新路68号。法定代表人孙兆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凯,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程春林、夏保体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沿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春林的委托代理人陆珂、夏保体的委托代理人黄四美,被上诉人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泰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8月,科泰公司与程春林签订了《挖掘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程春林以82万元的价格向科泰公司购买斗山牌挖掘机一台,首付20%,余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由于程春林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科泰公司代其偿还了161829元,此款科泰公司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程春林偿还代垫款161829元并支付利息。程春林一审辩称,其已将挖掘机转让给了第三人夏保体,科泰公司代为支付的贷款应由夏保体偿还,且科泰公司主张的代垫款数额不实,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夏保体辩称,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科泰公司与程春林签订《挖掘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程春林以82万元的价格向科泰公司购得DH225—LC—7挖掘机一台,首付20%,余款65.6万元以挖掘机作抵押,向工商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当日,程春林向科泰公司出具《还贷承诺书》一份,言明:程春林承诺每月按时将本金及利息汇入贷款银行指定的还款卡中,如到期没有按时还款,科泰公司代垫后,其承诺在10日内归还科泰公司代垫款,并愿意承担代垫款25%的违约金,并承担科泰公司代垫款金额每天0.05%的逾期利息。2013年2月28日,程春林与第三人夏保体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程春林将DH225-LC-7挖掘机转让给夏保体经营,待欠公司款银行按揭款还清后,此机所有权归夏保体,公司保证金归程春林,夏保体已支付程春林20万元,其余欠公司款银行按揭款16万元加上利息由夏保体每月按3.5万元标准支付清,公司余款由程春林支付。2013年12月27日,第三人夏保体在程春林出具的“协议”上签名,确认“程春林名下225-7挖机31486号转让给夏保体,公司所有债权和债务由夏保体全部付款,与程春林无关”。2014年5月25日,程春林与第三人夏保体就转让DH225-7挖机事宜又签订《备忘录》一份,其中第2条约定该台挖机截止2013年2月28日共欠银行按揭款16万元,夏保体陆续将银行揭款支付给科泰公司的业务员林锐,程春林在向科泰公司购买挖机时支付了保证金32800元,该保证金确认归夏保体所有。2013年12月14日,因程春林未按时归还部分贷款,科泰公司将挖掘机拖回,并向程春林下发通知:截止2013年12月14日,程春林共欠该公司首付款、垫付款及利息共计15.4万元。2014年3月17日,工商银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证实该行于2010年7月向程春林发放了65.6万元的商用车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该客户在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因逾期未还款,由科泰公司代垫还逾期贷款,代垫款总额为282319.95元。原审法院认为,科泰公司与程春林签订的《挖掘机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程春林因购机贷款向科泰公司出具的还贷承诺书亦合法有效。由于程春林未能及时向贷款银行归还借款,科泰公司代为偿付后,有权向程春林追偿,并有权依双方约定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科泰公司最后一次代垫贷款之次日起计算。由于程春林已将挖机转让给了第三人夏保体,并且双方约定购挖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夏保体承担,因此,第三人夏保体应根据其与程春林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偿还贷款本息责任。科泰公司的职员虽然在程春林与第三人的转让协议中作为见证人签名,并非是对程春林偿还贷款义务转让的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应偿还银行贷款义务仍应由程春林承担。科泰公司提供的代偿证明及程春林、第三人夏保体提供的通知函、备忘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截止2013年12月14日,程春林欠科泰公司垫付款及利息15.4万元。由于程春林在工商银行的贷款期限截止到2014年6月,因此,对科泰公司主张程春林欠其代垫款161829元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程春林在庭审中提供的支付给科泰公司的职员林锐、余国胜的付款凭据和收条,因该付款凭据产生于2013年12月14日前,因此,程春林主张此款应从中扣减的观点,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程春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科泰公司偿付代垫贷款15.4万元,并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二、第三人夏保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春林购挖机款15.4万元,并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三、科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将保证金328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夏保体。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9元,由程春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程春林、夏保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程春林上诉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科泰公司对程春林的诉讼请求,由夏保体承担返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程春林从未收到案涉通知函,该函系科泰公司单方出具,函中所载15.4万元与科泰公司主张的亦矛盾,故不能以此认定欠款数额。2013年12月27日,夏保体、程春林、科泰公司三方对账确定债务数额后,夏保体出具的《协议》承诺自愿承担案涉挖掘机的所有债权债务,该《协议》系2013年2月28日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故科泰公司祁军才在2013年12月28日在前述转让协议上补充签字,不但是对挖掘机所有权转让的认可,也是对债务转移的认可。转让协议记载的“欠公司款银行按揭款16万元”,是由程春林欠科泰公司的6万元以及剩余五期银行按揭款10万元组成,并非欠科泰公司16万元。故程春林与夏保体之间的债务转移对科泰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应由夏保体向科泰公司偿还。根据程春林提供的《收款情况表》,在2013年2月28日之前经对账程春林已还款数额为111876元。另外,2013年2月28日程春林向林锐支付了2万元,2013年3月1日支付了26600元,程春林合计向科泰公司支付了代垫款158476元。程春林为支持其上诉意见,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3月24日胡荣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胡荣收到程春林的案涉挖掘机定金1万元。2.2010年5月27日胡荣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胡荣收到案涉挖掘机的首付款1.5万元。3.2011年1月15日胡荣的收条一份,载明胡荣收到程春林案涉挖掘机首付款1.5万元,首付款已付清。4.2011年11月28日胡荣收条一份,载明胡荣收到挖掘机欠款2万元的承兑汇票。5.2012年1月17日承兑汇票一张,余国胜在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此承兑汇票已收,拟证明程春林提供的2012年4月28日余国胜出具收到20100元的承兑汇票的收条的真实性。前述5份证据共同证明案涉挖掘机收款情况表的真实性,该5份证据所载明的5笔收款在收款情况表中均能够予以体现。科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程春林的上诉,维持原判。夏保体答辩称:其不同意程春林上诉请求中的第1项,夏保体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义务。对程春林上诉状中的其它意见夏保体同意。夏保体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程春林对夏保体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程春林或科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案涉《通知函》系科泰公司单方出具,并无任何证据支撑,夏保体与程春林均不认可15.4万元的欠款数额。夏保体支付给林锐的款项,应作为林锐的职务行为,在总款项中扣减。科泰公司在通知函上明确其主张的款项包含了首付款、垫付款及利息,如以此作为基数再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利息,属于复利计算利息。夏保体作为原审第三人,系基于程春林的申请加入本案,科泰公司并未要求夏保体向其支付购机款,故原审判决认定夏保体向程春林支付购机款,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夏保体二审中未提交证据。程春林答辩称:程春林与夏保体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有效,应当由夏保体承担案涉债务。科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夏保体的上诉,维持原判。科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履约协议书;2.借据;3.销售合同签发;4.出库单;5.还款承诺书,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从2011年至2013年7月份,科泰公司为程春林垫付28万元,程春林、夏保体有违约支付银行垫款的事实。履约协议书载明程春林如一期未按约支付银行款,科泰公司有权扣除保证金的30%,两期未按时支付银行款,扣除保证金的30%,累计三期,保证金全部扣除,故保证金不应退还给程春林,程春林更无权将保证金转到夏保体名下。科泰公司还补充提交还款明细,包括程春林公司向科泰公司购买的型号为215、225的两台挖掘机的还款情况,拟证明215的挖掘机的款项均已还清,而案涉的225的挖掘机,科泰公司代垫款为282319.95元,截至2013年6月30日,程春林、夏保体还代垫款128733.11元,故尚欠本金为153586.84元。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对程春林提供的证据,科泰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形成时间均在2011年之前,并非二审新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跟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任何关系。夏保体质证称:对证据予以认可,科泰公司主张程春林所欠款项的依据系由银行出具,从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合计为282319.95元,在此期间程春林、夏保体向科泰公司偿还的垫付款与本案有关联性。对科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程春林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还款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承诺按期足额还款至科泰公司所指定的账户内,但该承诺书并未指定账户,故程春林将款项支付给业务员林锐有依据。对补充证据的意见同夏保体的质证意见。夏保体质证称:因科泰公司未提交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夏保体无关。对补充证据,夏保体认为还款明细中有部分款项未计入,包括:1.2013年2月8日程春林直接支付给林锐的2万元;2.2013年3月1日程春林直接支付给林锐的26600元;3.夏保体向林锐支付了80200元,但还款明细中仅反映出39500元,差了40700元,分别为2013年3月31日的1.5万元,同年5月2日的1.5万元,同年7月1日的1万元,另外同年5月23日的20200元,该还款明细仅反映出19500元,差了700元,可能系林锐转手时少交了700元。本院认证意见:程春林提供的证据涉及的金额、时间虽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明细表能够对应,但仅为明细表内容的一部分,程春林欲以此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明细表的真实性,证据不足,且科泰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本院对程春林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对科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程春林、夏保体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科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以供核对,亦无其它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科泰公司补充提供的还款明细表,程春林、夏保体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程春林除认为未能收到科泰公司的通知书以外,对其它不持异议。夏保体认为2013年12月17日的协议书系夏保体签名,但内容系程春林在空白处添加,对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夏保体未确认债权债务由其全部承担,对其它不持异议。科泰公司不持异议,对各方均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科泰公司陈述:胡荣、林锐均为科泰公司人员,林锐系催款员,现已不在公司工作;在科泰公司拖挖掘机时,因无法联系到程春林,故将案涉通知函留在了现场;到现场挖掘机时程春林的欠款数额为153586.84元,因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有几万元,故取整后按15.4万元计算;科泰公司最后一次垫款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其确认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科泰公司主张的161829元除本金为153586.84元外均为利息;合同中并未约定还款必须还至科泰公司的指定账户,但科泰公司并未授权林锐可以代收客户款项,实际操作中有时向公司账户付款,有时向银行贷款账户付款,也有通过催款员转交的。程春林陈述:其并未收到案涉通知函;科泰公司提供的215挖掘机还款明细中,程春林在2013年6月30日向林锐支付2万元,林锐将该款项交到公司账户,可以证明科泰公司并未指定还款账户,均是通过林锐代收款项进行操作;程春林确认如果法院认定其应向科泰公司赔偿代垫款,则其主张原审第三人夏保体应依约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组织各方对账,各方当事人确认,科泰公司的账上未能记载以下几笔款项:1.程春林于2013年2月8日向林锐支付2万元;于2013年3月1日支付26600元;2.夏保体于2013年3月31日向林锐支付1.5万元,于2013年5月2日支付1.5万元,于2013年7月1日支付1万元。另外,夏保体于2013年5月23日向林锐支付20200元,在该还款明细中仅反映出还款19500元,相差700元。根据案涉工商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记载,至2013年7月25日,科泰公司代程春林向该行还款282319.95元。根据案涉还款明细记载,科泰公司向程春林收回按揭垫款128733.11元,欠153586.84元.再查明,本院(2014)宁商终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12月14日,科泰公司将案涉挖掘机拖回时,向程春林出具通知函一份。以上事实,有程春林、夏何体一审提供的银行回单、交易详单,科泰公司二审提供的还款明细表,二审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程春林所欠代垫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应否由程春林清偿;夏保体应否向程春林清偿前述代垫款及利息。本院认为,程春林与科泰公司签订的《挖掘机销售合同》、程春林向科泰公司出具的《还贷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程春林与夏保体签订的《转让》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后,约定程春林将《挖掘机销售合同》及《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义务转移给夏保体承担,虽与《转让》的约定不一致,应视为程春林与夏保体对此协商一致的变更,但因该债务转让的行为并未得到工商银行的同意,也未得到科泰公司的同意,故对科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科泰公司依然有权就代垫款项向程春林追偿,而夏保体则应依约向程春林偿还全部的债务。科泰公司提供的由工商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可以证实因程春林逾期未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科泰公司代垫还款,至2013年7月25日,代垫总额为282319.95元。根据二审中各方对账结果,至2013年6月30日程春林已归还128733.11元,欠153586.84元(282319.95-128733.11),但仍有以下款项未计入科泰公司账目:1.程春林于2013年2月8日向林锐支付2万元;于2013年3月1日支付26600元;2.夏保体于2013年3月31日向林锐支付1.5万元,于2013年5月2日支付1.5万元,于2013年7月1日支付1万元。另外,夏保体于2013年5月23日向林锐支付20200元,在该还款明细中仅反映出还款19500元,相差700元。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科泰公司在收款过程中确实存在着由催款员直接收取款项后转交给公司的情况,而在案涉《挖掘机销售合同》中双方亦未约定还款必须直接支付至科泰公司账户。前述款项均为程春林、夏保体向林锐支付,并未直接支付至科泰公司账户,但林锐系科泰公司负责催款的业务员,直接负责案涉挖掘机的款项回收工作,故其代收行为系代表科泰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科泰公司承担。根据二审中科泰公司提供的案涉挖掘机的还款明细表,前述款项合计87300元,确实未计入其账目,故应予扣减。案涉通知函系科泰公司单方出具,虽有本院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科泰公司已向程春林出具了案涉通知函,但因程春林并非该案的当事人,程春林在本案中抗辩并未收到该函,而科泰公司称系在拖走挖掘机的过程中将该函留在现场,并未直接交给程春林,亦无证据证明程春林已收到该函,故应由科泰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另外,该函记载的数额15.4万元与科泰公司主张的数额161829元及二审对账后的数额153586.84元均不一致,科泰公司称除153586.84元以外均为利息,但对于具体利息的计算依据并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不能以案涉通知函记载的数额来确定程春林所欠代垫款数额。综上,程春林欠科泰公司代垫款欠153586.84元,扣减87300元后,尚欠66286.84元,应由程春林偿还。科泰公司主张自2013年7月26日开始按《挖掘机销售合同》及《还贷承诺书》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夏保体应按《协议》的约定,向程春林承担前述债务。综上,程春林、夏保体的上诉意见,部分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中科泰公司提供新的证据,以及本院二审中对程春林、夏保体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沿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沿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程春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科泰公司偿付代垫贷款15.4万元,并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为“程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科泰公司支付6628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变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沿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夏保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春林购挖机款15.4万元,并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为“夏保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春林支付6628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四、驳回科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7元,合计5306元,由程春林负担1153元,由夏保体负担1153元,由科泰公司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曹廷生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玲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