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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煌数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煌数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煌数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华。上诉人浙江天煌数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安市人民法院(2015)杭临民初字第10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天煌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2)调解不成按下列方式解决:依法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订立地点为杭州市西湖区西湖科技园天煌公司。虽然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仍应尊重双方的意愿,按照双方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所以,本案的管辖权应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而不在临安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临安市人民法院(2015)杭临民初字第1075-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临安市青山湖街道,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天煌公司主张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法院管辖,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