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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沈阳市君源建筑材料厂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君源建筑材料厂,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帅玉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580号原告沈阳市君源建筑材料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马总屯村1292,组织机构代码68745034-9。法定代表人孙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业务员,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组织机构代码7111103-0。法定代表人李兴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玲,系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帅玉祥,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祥亿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石岩,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祥亿经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沈阳市君源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君源材料厂”)诉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第三人帅玉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丽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刘玉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源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君、被告北方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玲、第三人帅玉祥的委托代理人石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源材料厂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楼内通风道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开发的尚盈丽城小区生产、安装通风烟道。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了义务,上述小区也早已验收入住,但被告仍欠原告烟道款126,735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欠款,被告却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拒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剩余烟道款126,735元,并自2012年5月21日起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同时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北方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承揽合所供应的货物是运送到尚盈丽城项目的,该项目虽由我公司与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但我公司并未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了辽宁祥亿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帅玉祥。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使用过原告的货物,更未给付过货款。原告在供货过程中,相关货款都是由帅玉祥支付的。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对本案承担给付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帅玉祥述称,原告确实给尚盈丽城项目送过通风烟道,但是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还欠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日,原告君源材料厂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尚盈丽城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尚盈丽城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尚盈丽城项目部在原告处定作通风烟道,其中规格为550×300×2.9m的单价75元/根,规格为300×240×2.9m的单价45元/根。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到施工现场,以落地验收为准,以进现场验收小票为结算依据;同时约定每送够2万元为一个结算周期。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为尚盈丽城项目部定作、安装了该项目14、15、22、23号楼的通风烟道。另查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尚盈丽城第二项目部系被告北方建设公司的下属单位,由第三人帅玉祥通过承包方式挂靠在被告名下成立。又,除尚盈丽城项目外,原告还为帅玉祥承包的东贸库项目定作、安装烟道。2015年1月22日,第三人帅玉祥的会计彭宇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浑南(尚盈丽城项目)、东贸库票据共计126,735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烟道款126,735元为由,诉至法院。又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代理人在涉案尚盈丽城项目的烟道定作、安装工作完成后与第三人帅玉祥的通话录音,通话过程中,第三人帅玉祥自认尚盈丽城项目拖欠原告烟道款58,0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工程承包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尚盈丽城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经依据协议完成了定作、安装义务,同时因第二项目部因不具有主体资格,故应由其管理单位即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收条载明的金额126,735元中包括尚盈丽城及东贸库两个项目烟道款,而仅尚盈丽城项目系挂靠在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名下,第三人帅玉祥在与原告代理人的通话中,自认尚盈丽城项目拖欠原告烟道款58,000元,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两个项目各自烟道款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应以第三人帅玉祥的自认为准,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应给付原告拖欠的烟道款5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每送满2万元货款为一个结算周期,但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结算周期发生的时间,故本院酌定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给付。综上,依据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君源建筑材料厂烟道款58,000元;二、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君源建筑材料厂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沈阳市君源建筑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50元,原告沈阳市君源建筑材料厂承担1,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丽娟审 判 员  韩皓宇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