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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沈月琳与刘爱妹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月琳,刘爱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2422号申请执行人沈月琳,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刘爱妹,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沈月琳与被告刘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7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沈月琳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刘爱妹返还借款64,400元及逾期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8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延期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775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郝思琴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