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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正德与黄山市兴皖铝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德,黄山市兴皖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172号原告:周正德,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浇铸工,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嵊州市。被告:黄山市兴皖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海东,总经理。原告周正德诉被告黄山市兴皖铝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倪金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鹏主审,人民陪审员贾维光参加审理,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正德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山市兴皖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5月26日开始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工种为浇铸工,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74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工资4000元,尚欠13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山市兴皖铝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其拖欠的工资13400元及逾期利息;支付讨薪费用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正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黄山市兴皖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7400元工资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写诉状花费200元。黄山市兴皖铝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并举证。周正德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不是讨薪必然花费,故不予确认。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周正德从2014年5月26日开始到黄山市兴皖铝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浇铸工,至2014年7月29日,黄山市兴皖铝业有限公司共欠周正德工资17400元,后黄山市兴皖铝业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周正德工资4000元,尚欠13400元未支付;周正德于2014年7月30日因公司歇业,便回浙江,后因讨薪,往返多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山市兴皖铝业有限公司应按其与周正德结算的数额支付工资;周正德接受的黄山市兴皖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是没有给付时间和利息约定的,故本院对其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山市兴皖铝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其拖欠工资致周正德产生的讨薪费用,故本院对周正德的3000元讨薪费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兴皖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正德支付工资13400元,并支付周正德因讨薪产生的费用3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正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黄山市兴皖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良 民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人民陪审员 贾 维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瑜(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