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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许广文与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许广文。委托代理人许杰,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工业园区东五街东侧、东三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葛富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梅,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广文诉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民(行)支(2015)32082900004号支持起诉书出庭支持起诉。原告许广文的委托代理人许杰、被告宝利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广文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机修工作。2013年8月12日凌晨,原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致身体额骨粉碎性骨折及多处损伤。2014年4月15日,原告依法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8日,原告依法被鉴定为伍级伤残。后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洪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费用484337.48元,具体为:医疗费50245.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413.43元、生活补助费6604元、护理费23034.31元、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利嘉公司辩称:1、劳动仲裁裁决书保障了劳动者的权利,也考虑了企业的利益;2、原告应当追究肇事者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责任;3、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300元而非3000元;4、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到被告单位上班。2013年8月1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1月5日,洪公交认字(2013)第00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庞庭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广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47天,医疗费50245.74元。2014年4月15日,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洪工伤认字(2014)第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事故为工伤。2014年7月28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淮劳鉴通(2014)82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构成伍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3月27日,洪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未向案外人庞庭祥主张赔偿,没有再到单位上班。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被告未给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38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应当依法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提出异议,原告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工伤保险义务。原告主张医疗费50245.74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413.43元、护理费23034.31元、伙食补助费940元,标准偏高。职工工伤应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5684元(18个月*2538元)。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958元(2538元/21.75天*351天)。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收入证明,可按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支付,即4183元(47天*89元)。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即846元(47天*1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因对营养费未鉴定,可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以20元/天为宜,即940元(47*20)。生活补助费6604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事发后的治疗等情况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39256.74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广文给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439256.74元;二、驳回原告许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克成人民陪审员  张洪芳人民陪审员  袁可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