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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侬建生、许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侬建生,许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红河县迤萨镇安邦路。法定代表人刘红,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牛沙,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保金,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侬建生,男,1969年3月3日生,哈尼族,农民,初中文化,红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章华,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芬,女,1979年3月22日生,哈尼族,农民,小学文化,红河县人。委托代理人白忠贵,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侬建生、许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由审判员李梅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牛沙、张保金,被告侬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华,被告许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忠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3年2月17日被告侬建生曾向原告借款1万元,已于2005年5月2日还清,连本带利共计11624.63元。2005年5月3日侬建生曾向原告借款4万元,已于2007年5月16日还清,连本带利共计47021.02元。2007年5月16日,侬建生向原告下属的甲寅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侬建生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000元给侬建生,用于工程,借款期限从2007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月利率为7.875‰。2007年5月16日,原告将借款给被告侬建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侬建至今只偿还过1794.68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一直没有归还,严重违约。2007年5月16日原告与侬建生签订借款合同时,侬建生与许芬是合法的夫妻关系,50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741.92元,本息合计120741.92元(从2007年5月16日计算到2015年6月21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侬建生辩称,1999年我与许芬以夫妻名义同居,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2003年2月17日以我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10000元做元红公路的小工程,所得收入归我和许芬共有。2003年8月我与许芬登记结婚,2005年用共有的资金在红河县木材站做餐饮,因我是下岗职工,可以不交税,就以我的名义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实际是许芬和我共同经营。由于经营不善,餐馆低价转让,后许芬用餐馆转让金到蒙自做蔬菜生意,我去建水官厅虾洞矿山打工,许芬做生意的收入都归她本人所有。2007年12月,双方协议离婚。许芬虽没有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但贷款时许芬在场。2005年开始至离婚前我与许芬也没有分居过。当初从信用社借款1万元,因生意失败无力偿还,后来,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催款,并说无力还款就去信用社签名,我向许芬告知此事后就去信用社签了名字,但不知签名的意图。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741.92元,本息合计120741.92元。2003年2月17日我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偿还过2997元,2005年5月3日因我没有还本息,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本金就成了4万元,到2007年又因没有还本息,本金就成了5万元,但我从甲寅信用社拿到的借款本金仅是1万元。1万元的本金,经过10多年,无论如何也不会产生110741.92元的利息。综上所诉,请求人民法院:1、增加许芬为被告;2、调取信用社借款合同书,核实本金、利率、利息、罚息,予以公正处理本案。针对原告的起诉和被告侬建生的答辩,被告许芬答辩称,被告侬建生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债务,属于侬建生的婚前个人债务,应由侬建生个人偿还,答辩人一直不知侬建生向原告借款一事。答辩人在此案中不存在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1、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侬建生2007年5月16日的借款5万元与答辩人无关。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起诉书中没有追加答辩人为被告,视为放弃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2005年5月答辩人已经与侬建生分居生活,两个人已经没有经济往来,对侬建生贷款的事实不知情;3、根据2007年5月16日红河县农信社与侬建生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和借款人皆为同一人,所签字的人皆是侬建生,与答辩人无关,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该笔款项用于两人共同生活;4、侬建生追加被告答辩人的事实不清。1999年双方按照风俗生活在一起,没有办过婚礼,两人在一起生活也没有法律上的任何义务,因此不可以认定为夫妻,双方经济相互独立,只是普通的男女关系。所以侬建生向农信社的借款1万元是侬建生的个人债务。5、原告的《贷款放、收记录》说明,2003年2月17日放的10000元贷款于2005年5月2日收回,2005年5月3日放了4万元贷并于2007年5月16日收回,2007年5月16日又贷款给侬建生5万元的事实,2003年2月17日的1万元借款与2007年5月16日5万元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原告认为2007年5月16日的5万元借款用于侬建生的工程,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是做什么的,工程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加上在此期间,侬建生和答辩人已经分居生活,答辩人对该笔贷款毫不知情。综上所述,被告侬建生向原告借款是在与答辩人结婚之前,属于其婚前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自始至终,答辩人均不知道侬建生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所有债务由被告侬建生处理。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借款给被告侬建生的借款本金是50000元还是由2003年2月17日的借款10000元以“借新还旧”的方式产生?2、本案所涉及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属于被告侬建生与被告许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分担?3、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计算是否正确?利息应当如何计算?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法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3、借款人侬建生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借款人的身份情况;证据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证据5、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欲证实200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据6、借款借据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将借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证据7、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还款;证据8、贷款利息清单,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证据9、还款凭证,欲证实2003年2月17日的1万元借款的本息已经于2005年5月2日还清;10、贷款回收凭证,欲证实2005年5月3日4万元借款的本息已于2007年5月16日还清。经质证,被告侬建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属实,签订借款合同时,从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只拿到1000多元,并没有拿到5万元的本金,对借款本金由4万元变为5万元不予认可,除非原告提供向侬建生发放5万元借款的领取现金或者转账的凭证;对证据5、6有异议,侬建生是迫于还贷压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侬建生是否充分了解“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签订合同是否是侬建生的真实意思表示,若不是,原告就有隐瞒真实意图、欺诈的行为;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不发表质证意见,先要看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许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5、6、7、8、9、1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和许芬没有任何关系。经被告侬建生申请本院传唤证人张自立、白自明、张学艳、侬桥黑、郭起崩出庭作证。证人张自立陈述:我和侬建生是一个寨子的。我要证实以前我在建水虾洞帮侬建生打工,那个时候我的名字叫张红,侬建生和许芬是两口子,他们一起支付我工钱。2005年侬建生在建水开矿时,是与另一个老板投资合作,侬建生是资金入股,许芬的弟弟也一起干。平时工资是侬建生发给我的,我不知道许芬是否同意,2005年刚刚开工的时候在建水见到过许芬两次。证人白自明陈述:我是侬建生的同学,在侬建生和许芬还是夫妻的时候,我和许芬是朋友。我要证实许芬和侬建生在红河开餐馆的事实。2003年到2004期间,我在小河底石场工作,回来的时候会经常去他们的饭店吃饭。许芬在蒙自卖菜的时候,侬建生也经常从建水回来,我们也经常在一起吃饭,许芬的三轮车丢了,侬建生还新买了一辆三轮车给许芬。证人张学艳陈述:我和侬建生是一个寨子的。我要证实2005年春节前后到2006年,我和许芬一起在蒙自卖菜,侬建生会经常来蒙自,我们也常一起吃饭,许芬的三轮车丢失了以后侬建生还新买了一辆给许芬。证人侬桥黑陈述:侬建生是我堂哥。我要证实他们贷款的事实,2003年我们一起贷款1万元去修公路,因为当时需要入股1000元才能从信用社贷款1万元,所以我就去我妻子家找了1000元入股才贷出来的。商量贷款的事情时许芬也在场,这1万元本来是去修公路的,后来用钱去开饭店了。证人郭起崩陈述:我与侬建生是远亲,是证人侬桥黑的妻子。我要证实许芬和侬建生要去干工程,需要贷款,是从我家里拿了1000元才贷到1万元的。这1万元贷款我家拿了3000元,侬建生家拿了7000元,后来我家还了侬建生2000元,并且说好这笔贷款由侬建生家还,商量的时候许芬也在场,当时他们在一起生活。经质证,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证人张自立、白自明、张学艳、侬桥黑、郭起崩的证言与本案借款无关系,主要的证明内容是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他无异议。被被告侬建生对证人张自立、白自明、张学艳、侬桥黑、郭起崩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许芬认为证人张自立、白自明、张学艳、侬桥黑、郭起崩的证言与许芬没有关联性。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侬建生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菜单复印件四份,欲证实侬建生与许芬开餐馆,许芬参与经营,许芬有还款义务;证据2、凿岩机收据一份,欲证实许芬知道贷款情况,许芬有还款义务;证据3、结婚证一份,欲证实许芬与侬建生存在婚姻关系,许芬有还款义务;证据4、离婚证一份,欲证实许芬与侬建生的离婚时间为2007年12月5日,许芬有还款义务;证据5、营业执照一份,欲证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餐馆,许芬有还款义务;证据6、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餐馆,许芬有还款义务;证据7、《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05年5月3日的4万元借款包含了2003年借款的本息;经质证,对被告侬建生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手写的,看不出是哪个饭店;证据2凿岩机的收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金融机构只有在借款人偿还了原来的借款后才可能发放新的借款,4万元借款不包含原来的借款。被告许芬对侬建生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夫妻共同经营;证据2有异议,许芬不知情,所以没有还款义务;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5、6有异议,许芬不知情,所以没有还款义务;证据7与许芬没有关联性,是侬建生单方贷款。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许芬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租房证明一份,欲证实2006年9月13日至2008年5月13日被告许芬与侬建生处于分居状态。经质证,对被告许芬提交的证据,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无合法性,应该由房主出庭作证,且不能证实许芬与侬建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侬建生对许芬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实分居的事实,且许芬的三轮车丢失后租住的房子还是侬建生找的,然后两人一起居住。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5、6、7、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侬建生与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了5万元的借款合同,予以采信;证据9、1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被告侬建生在200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的1万元已于2005年5月2日还清,在2005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的4万元已于2007年5月16日还清,予以采信。证人张自立的证言,结合证人白自明证言与被告许芬、侬建生的陈述,其陈述证明的侬建生在建水投资干矿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白自明的证言,结合被告侬建生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其陈述证明的2003年至2004年许芬与侬建生在红河县开餐馆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张学艳、侬桥黑、郭起崩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侬建生提交的证据1菜单复印件和证据2凿岩机收据一份,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许芬与侬建生婚后经营餐馆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许芬提交的证据租房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证明许芬与侬建生分居的事实,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侬建生承认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事实。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2月17日,被告侬建生向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2003年8月4日被告侬建生与许芬登记结婚,婚后在红河县木材站共同经营餐馆,2004年将餐馆转出。由于未按时还款,侬建生与原告于2005年5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其中11624.63元侬建生用于偿还2003年2月17日的1万元借款的本息,2005年5月被告侬建生在建水县虾洞投资干矿,许芬在蒙自做蔬菜生意,并住在侬建生的表舅家。后因投资失败,侬建生无力还款,于2007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时间为2007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6日,其中47021.02元侬建生用于偿还2005年5月3日4万元借款的本息,期间侬建生偿还过1794.68元。2007年12月5日,侬建生与许芬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这笔借款进行协商处理。本院认为,2003年2月17日侬建生向原告借款的10000元,已于2005年5月2日还清;2005年5月3日侬建生向原告借款的40000元,已于2007年5月16日还清。2007年5月16日侬建生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故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应当是50000元。庭审中被告侬建生承认借款本金为50000元。原告与被告侬建生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月利率为7.875‰,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罚息标准计收利息,罚息日利率为万分之四,即逾期月利率为12‰,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规定加收复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8《贷款利息清单》可以看出,原告是按照9.009‰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远低于12‰的逾期利率,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同时被告侬建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侬建生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发生于侬建生与许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许芬陈述2005年5月在蒙自做蔬菜生意时住在侬建生的表舅家,侬建生也会过来,许芬未能证明与侬建生分居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2007年5月16日被告侬建生借款50000元属于被告个人债务的事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许芬以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知借款事实为由,该借款属于被告侬建生个人债务,自己没有还款义务的主张不成立,被告许芬、侬建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侬建生偿还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产生的利息;被告许芬偿还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产生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侬建生承担677.5元,被告许芬承担6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梅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海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