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蒋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蒋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臣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惊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经常无缘无故怀疑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敬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是有感情的。原告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被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后又办理离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王某乙,又于××××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收集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夫妻双方应多沟通、多交流,共同努力建设美好的家庭,况且婚生女王某乙年龄较小,正处于生长发育时期,良好的家庭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臣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