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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杜尧章、杜红利等与杜尧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尧章,杜红利,杜玲利,杜尧灿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杜尧章。原告杜红利。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全夫。原告杜玲利。被告杜尧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振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海波。原告杜尧章、杜红利与被告杜尧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杜玲利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尧章、杜红利的委托代理人叶全夫,被告杜尧灿的委托代理人杜振江、赵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杜玲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尧章、杜红利诉称,杜丁夫和顾巧芬系夫妻,现已去世,生前育有二子一女,长子杜尧章,次子杜尧灿,女儿杜玲利。顾巧芬在杜丁夫去世后,招杜银舟做上门女婿,婚后育有一女,取名杜红利。现原、被告共有的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中利村15-32号的房屋被拆,但在分割时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中利村15-32号共有房产中应享有的部分归原告所有;2、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杜玲利未到庭陈述其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杜尧灿辩称:讼争房屋产权清晰,没有争议,产权应归被告所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杜尧章、杜红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1、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办事处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讼争房屋是原告杜尧章的母亲顾巧芬留下来的房产。被告质证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2、家庭成员明细表及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质证对家庭关系无异议,对证明书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产权归属;3、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系顾巧芬遗留下来。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存根显示户主是顾巧芬,人口有5人,有耕地,没有房产,恰恰证明了讼争房屋与原告无关。被告杜尧灿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杜尧章、杜红利质证如下:4、来源于上虞区公安局百官派出所的户口登记表一份,证明杜尧灿家庭成员情况;5、1982年人口普查时顾巧芬和杜尧灿两个家庭的人口普查登记底册,证明1982年人口普查时顾巧芬与杜尧灿家庭户口已经分离的事实。原告杜尧章、杜红利质证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6、杜尧灿家庭在1984年的上虞县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一份。原告杜尧章、杜红利质证认为审批表中的房子与本案无关,系被告1984年审批建造,而其主张的房子系解放前的;被告质证无异议,审批表中已载明原有楼房一间30平方米也系被告家庭所有,与原告自己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顾巧芬无房产可以印证。原告杜玲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证明书其形式应为证人证言,现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对证明书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家庭成员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3显示,存根中顾巧芬家庭无房产,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杜尧章、杜红利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本院依职权调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丁夫和顾巧芬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一女,长子原告杜尧章,幼子被告杜尧灿,女儿原告杜玲利。杜丁夫于1951年亡故后,顾巧芬与杜银舟成婚,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杜红利。后杜银舟于1977年去世,顾巧芬于1984年去世。顾巧芬家庭在土改确权时无房产。1982年时顾巧芬与被告杜尧灿已各自立户。1984年10月,被告杜尧灿家庭提出建房申请,审批时保留了原有的楼房一间,计30平方米,即讼争房产;申请新建楼房一间,计36平方米;申请时在册人口为杜尧灿夫妇及其子女,共计4人。顾巧芬去世后,讼争房屋由被告杜尧灿家庭居住,后又由被告杜尧灿管理维护至今。目前讼争房屋已列入征迁范围,原告杜尧章、杜红利在房屋被征迁之前一直未对讼争房屋主张过权利。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讼争房屋尚未拆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杜尧章、杜红利虽提供了顾巧芬家庭在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但该存根显示顾巧芬家庭当时并无房产。在被告杜尧灿家庭的建房审批表中,明确记载了讼争房屋系被告杜尧灿家庭所有,并在建房时予以留用至今。而顾巧芬与被告杜尧灿在1982年之前即已分户,被告杜尧灿家庭审批新建房屋时,顾巧芬不属于在册人口。结合顾巧芬去世后,讼争房屋由被告杜尧灿家庭居住,此后又由被告杜尧灿管理维护至今的事实,讼争房屋应为被告杜尧灿家庭所有。现原告杜尧章、杜红利主张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共有财产,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两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杜尧灿辩称,讼争房屋产权清晰,应为被告所有,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尧章、杜红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杜尧章、杜红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