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45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朱斌,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甲,男,汉族,1982年12月7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桂蓉、审判员赵文龙、人民陪审员张惠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思想,重男轻女,虐待女儿,对原告谩骂、殴打,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与他人通奸。2013年1月被告将原告及女儿赶出家门,原告只能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张某乙18周岁;3、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今女儿抚养费52,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分居至今原告和女儿在外租房租金的一半34,200元以及离婚后原告与女儿租房居住补偿金8万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告住所内的冰箱、热水器各一台、空调二台;7、判令共同债务9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8、要求分割被告投保的友邦保险,由被告给付原告6,400元保费;9、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12,491.90元。被告张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浦东婚房卖掉,去浦西买房,被告不同意,引起夫妻矛盾。被告没有重男轻女的大男子主义思想,更没有虐待女儿,也没有与异性通奸,更没有赶走原告。相反,原告在小区书写大字报,砸坏家里门锁,故意捏造事实并挑起事端。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现被告没有工作,愿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要求依法分割财产,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夫妻间缺乏信任和沟通,为女儿的抚养存有矛盾。2013年1月起原告离家,在外借居,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后,被告多次在外开房,并与异性在QQ上聊天。分居期间,为抚养女儿问题,双方纠纷不断。现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另查明,在被告处有原告的婚前财产三星挂壁式空调二台、热水器一台、冰箱一台。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辆宝来轿车,车价为117,000元,号牌沪LPXX**由原告单位赠与,原告单位明确赠与原告个人,该车于2013年1月18日由原告出卖,出售价为130,800元。对于该车辆,原告称,购车款全部由原告父母出资,应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称,购车款原、被告各出了一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出,婚房装修时,原告婚前支付了6,491.90元,婚后支付了12,000元,要求被告折价补偿;被告认为,装修费用全部由被告父母支付。原告提出,二年内借款95,000元,用于抚养子女、在外借房付租金、个人开销,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还提出,被告在1995年购买了一份友邦保险,受益人为被告,结婚后支付了保险费12,805元,主张一半归原告所有;被告承认有保险,但该保险费用全部由其父母支付,没有用原、被告的收入支付过保费。被告提出,原告去被告单位领取了被告离职的补偿款13,000元,结婚时还收取了被告的钻戒、对戒、项链等价值34,200元的首饰,对此,原告均予以否认。原告自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在外租房居住,每月租金2,600元。目前,原告每月收入8,400元,被告没有工作。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租赁合同、收据、录音资料、案件接报回执单、照片、QQ聊天记录、开房记录、电话通话记录、收条、医疗费单据、借条、出售车辆的证明、赠与合同、保险公司收款凭证、结算清单、车辆登记信息、失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相互间缺乏信任和沟通,在子女抚养和处理家庭经济等方面矛盾不断,尤其是被告在外开房和与异性QQ聊天,原告极为不满,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女儿尚幼,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为每月1,000元。原告要求抚养费从2013年3月起计算,可照准,由被告补付2013年3月至原告起诉时即2015年3月的抚养费25,000元。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三星壁挂式空调二台、热水器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提出婚前赠与原告的价值34,200元的首饰,没有事实依据。婚后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轿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已出卖,得款130,800元,考虑号牌额度的因素,其中117,000元中一半即58,500元归被告所有,72,3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提出的装修补偿折价款,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未成年时,被告母亲为被告购买了保险,虽然原、被告结婚后仍在给付保险费,但保费系从被告母亲的银行账户中支付,没有证据证明该保费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原告主张结婚后支付保险费用的一半由被告补偿原告,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被告单位领取了被告离职的补偿款13,000元,原告否认,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分居后,原告确实在外租房居住,租赁期为24个月,租赁期满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租房居住,故租金共计62,400元,应由被告支付一半即31,200元。原告要求离婚后再由被告进行租金补偿,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债务,没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举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张甲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乙18周岁时止;三、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付原告刘某某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25,000元;四、在被告张甲处的三星壁挂式空调二台、热水器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五、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张甲车辆出售补偿款58,500元;六、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房屋租金补偿款31,200元;七、原告刘某某所欠的债务,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八、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甲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桂蓉审 判 员 赵文龙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