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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国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陈国龙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龙,湖南省沅陵县人,无业,住湖南省沅陵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18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国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沅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国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罪1、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国龙在湖南省沅陵县县城四中路段贩卖约0.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覃某,得款200元;2、2015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国龙在湖南省沅陵县县城湘中电力局门外贩卖约0.6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黄某,得款2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陈国龙在湖南省沅陵县县城菁园宾馆其开房住宿的4006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黄某、覃某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当日8时30分许,陈国龙与陈某、黄某、覃某在菁园宾馆4006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陈国龙持有的4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2.7克。经鉴定,4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物证毒品及吸毒工具冰壶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覃某、黄某、陈某、陆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国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称量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国龙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陈国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陈国龙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及贩卖毒品的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陈国龙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国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陈国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陈国龙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4日8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在沅陵县沅陵镇菁园宾馆有人吸毒。公安人员赶到该宾馆4006房间将吸毒人员陈国龙、黄某、陈某、覃某抓获。2、沅陵县公安局沅公(禁)毒瘾认字[2015]第43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证明陈国龙系吸毒人员,吸毒成瘾严重。3、现场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和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对菁园宾馆4006房进行检查时,发现房间内有吸毒人员陈国龙、陈某、黄某、覃某,在房间内卫生间便盆内查获4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称量,净重2.7克。陈国龙对称量结果及过程无异议。4、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5]号287号物证检验意见,证明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在城东加油站附近找陈国龙购买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月24日上午8点多钟,他到沅陵县城菁园宾馆4006房间找陈国龙,但陈国龙没在房间。在宾馆门口遇到陈国龙、陈某两兄弟及覃某,然后四个人一起准备到4006房间打牌。进入房间打牌前四人一起用冰壶吸食了由陈国龙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没多久公安人员来到房间把他们抓了。4006号房间是陈国龙开的。证人覃某、陈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证人覃某的证言还证明,案发前几个月的一天,她在沅陵四中附近陈国龙开的一辆车上找陈国龙购买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陈国龙于2015年3月23日先到菁园宾馆4003号房间开房,次日续房时换到4006号房间的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沅陵县沅陵镇菁园宾馆的方位、概貌等现场情况及该宾馆4006房间的概貌。现场照片经上诉人陈国龙当庭辨认均无异议。8、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2)沅刑初字第152号、(2012)沅刑初字第231号、(2014)沅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陈国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9、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4袋和冰壶的照片,经上诉人陈国龙当庭辨认均无异议。10、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陈国龙的身份情况。11、上诉人陈国龙对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覃某、黄某及在菁园宾馆4006号房间容留陈某、覃某、黄某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陈国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归案后,陈国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陈国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18日被判过刑,2012年12月26日、2014年6月11日又分别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陈国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系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云生审判员  龚 琰审判员  陈燕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