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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石民初字第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沈高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高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0249号原告沈高才。委托代理人程昌明(特别授权),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小庙村外西组。负责人姜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秋建、黄磊(特别授权),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高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高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昌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高才诉称,2014年9月8日,陈海锋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如皋市207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如皋市207县道与吴窑镇龙河路交叉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如皋市交警大队认定陈海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D×××××小型轿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现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692.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陈海锋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如皋市207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如皋市207县道与吴窑镇龙河路交叉路口处,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沈高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沈高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即被送往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5636.76元。2014年9月18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第0059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8日,陈海锋作为甲方与沈高才作为乙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该事故中,甲方在其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含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一次性贴补乙方该事故相关损失共计2000元,现金当场支付,该费用用于乙方诉讼理赔之用,同时甲方将向保险公司理赔的索赔权全部转让由乙方享有,即乙方可已自己的名义起诉甲方投保保险公司,保险所得赔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对自身损失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2…3、该事故为一次性了结,甲方履行完上述协议约定后,乙方以后发生任何与该事故相关损失均与甲方无关…。2015年6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沈高才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撕裂,治疗后一般情况恢复良可,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9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另查,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如皋市吴窑福康医院和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有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沈高才的合理损失,依法先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应当由陈海锋承担,因原告已与陈海锋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中本院不再涉及。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636.76元,该主张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3项,合计6488.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90天为7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不超过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参照本地护工标准予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11.8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为38124元。提供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一份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主张按照211.8元/天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从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4.45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801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提供修理费发票一张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等,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4-7项,合计268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应当在诉讼费中考虑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高才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合计3328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沈高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0元,原告沈高才承担1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李来忠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丁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