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向权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8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向权,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权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李向权电话联系岳×的朋友石×,冒充自己舅舅岳×的身份,在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中国农业银行房山支行院内,从石×处骗取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李向权于2015年5月22日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向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向权供述,被害人石×陈述,证人岳×、滑×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取款记录,通话录音,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向权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向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向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向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向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向权退赔人民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凤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