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孟婕与徐州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婕,徐州润华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孟婕。被告徐州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东路与兵马俑路交汇西南角。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利彬,该公司职员。原告孟婕诉被告徐州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婕、被告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鹏、杨利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婕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东关大润发超市(即被告公司处)购物过程中,由于超市物品摆放不当,原告被超市过道上的“皮老虎”戳伤,造成右腿撕裂受伤,原告受伤后及时报警,并自行拨打120被救护车送往九七医院治疗,于9月2日拆线,目前仍需换药后续治疗。为协商原告受伤赔偿事宜,原告多次申请通过公安机关组织调解,但被告对此不予理会,不参与调解,致使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50.53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5460元(94元/天×60天)、交通费3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润华公司辩称:1、原告确系在被告公司处受伤,但造成原告受伤的商品本身并不存在任何问题,“皮老虎”有塑料盖头,被告公司员工每隔1小时会对整个商场商品进行检查,如有发现瑕疵商品会及时予以更换或者修正。原告受伤处是开放区域,原告自行将商品拿出放置于地上,同时根据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原告有起跳动作,其是在落地时不慎被划伤的,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作为销售者对商品已尽到相应义务,并不具有任何过错。2、原告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发票所载金额与其主张不相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做伤残鉴定,对其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8时许,大郭庄派出所接孟婕报警电话称:我在这里摔倒了,已经叫过120了。接警后,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大郭庄派出所到达云龙区三环东路大润发超市2楼,民警现场了解,孟婕称在大润发超市2楼货架旁购物时,右腿前侧不小心被“皮老虎”刮破。孟婕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小腿外伤。经止血、包扎等治疗,当日门诊病历处理:……门诊随诊;禁烟酒、辛辣食品;加强营养、伤后1月内陪护1人、建议全休2月等。后,孟婕又进行数次后续治疗,2014年9月2日大换药(门诊拆线)。2014年9月9日,孟婕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大换药及伤口整形治疗。期间,共花去门诊治疗费合计3146.23元(含救护车费用100元)。另查明,事发时,“皮老虎”顶部无塑料盖儿,且被放置在货架旁。庭审中,双方确认了“皮老虎”的塑料盖儿并非原告拔出。上述事实,有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大郭庄派出所作出的编号18371466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告受伤现场照片、徐州市急救医疗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徐州市急救医疗中心收费收据、徐州市通用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医疗门诊收据、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皮老虎”照片、现场录像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孟婕因在被告润华公司(即大润发超市)处购物时,不慎被商品致伤,被告公司未尽到对商品的足够检查、管理、注意义务,导致不完整的商品出现在商场内,且不完整商品未放置在货架上,增加了消费者购物的危险因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润华公司应对原告孟婕的损失负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孟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挑选商品时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亦应对自身所受伤害负担40%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商品系原告自行拿出放置于地面,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庭审中对“皮老虎”的塑料盖儿并非原告拔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孟婕的各项损失确定为:一、医疗费3146.23元,有相关的医疗门诊费发票结合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门诊医嘱,本院酌定为300元(20元/天×15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一般护工标准60元/天,结合门诊医嘱主张30天,合计1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收入状况,对误工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30日,故其误工费为2820元(94元/天×30天);五、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继续举证交通费是否因就医所实际花费,故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8266.23元,由被告润华公司负担4959.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婕各项损失合计4959.74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州润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纪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亚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