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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153号起诉书、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多次给吸毒人员田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5克,得赃款8000元。2014年11月12日和13日,被告人陈某某分两次给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得赃款300元。2014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将陈某某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块和10小包,共计净重4.117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他只在2014年11月12日给田某某贩卖了一次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12日、13日二次给徐某某的毒品海洛因是送给她的,并没有收取毒资,徐某某给其交付的300元不是毒资,而是给孩子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陈某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于2014年11月12日以2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田某某贩卖0.12克;以2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0.2克。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再次以100元的价格给徐某某贩卖0.1克。2014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发现陈某某有贩卖毒品嫌疑将其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块和10小包,共计净重4.117克。当日田某某、徐某某在陈某某被抓获后,又通过电话联系陈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时亦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6月以来,刚开始三四天就从陈某某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从10月份开始每天都从陈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花费80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约5克,其中2014年11月12日从陈某某处购买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后,在陈某某家吸食了。2014年11月14日经田某某辨认,陈某某系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3.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2日和13日,二次从陈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经徐某某辨认,陈某某系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4.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内容为2014年9月至11月,其从“小冯”、“小马”处购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之前给谁贩卖毒品海洛因记不清楚了,2014年11月12日,给田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12克,给徐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11月13日再次给徐某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2014年11月14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及当日田某某、徐某某又通过电话联系陈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毒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4日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4.117克;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牟陈某某、田某某、徐某某尿样均呈阳性;7.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陈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粉块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给吸毒人员田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5克,得赃款8000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只在2014年11月12日以200元的价格给田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2克,田某某虽证实多次从陈某某处购买毒品约5克,但田某某所供认的购买毒品的事实无具体的时间、地点和价格、数量,过于笼统,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2014年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所持徐某某是其前妻,给徐某某二次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是送给她的,徐某某给其交付的300元不是毒资,而是给孩子的生活费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二次给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收取毒资300元,该供述与徐某某的证言相符,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琼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人民陪审员  武绰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弘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