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龙太山与昌黎县公安局、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太山,昌黎县公安局,秦皇岛市公安局,昌黎县会民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昌行初字第18号原告龙太山,农民。委托代理人董颖敏,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黎县公安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原昌师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凤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璇,昌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贺慧,昌黎县龙家店派出所副所长。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65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华,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第三人昌黎县会民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黎县龙家店镇后封台村。负责人曹会民。原告龙太山不服被告昌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太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颖敏、被告昌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璇、贺慧、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东华参加诉讼,第三人昌黎县会民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曹会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昌黎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昌公(龙)行罚决字(2015)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6日14时许,龙太山等人用铁锤将原昌黎县会民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院院墙砸出一道口子后,进入院内进行耕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之规定,决定对龙太山处七日拘留。原告龙太山不服,向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秦公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昌黎县公安局作出的昌公(龙)行罚决字(2015)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称,2003年3月原告与昌黎县会民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民板业”)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原告自2013年4月开始就未收到租金,也联系不上签合同的“会民板业”的负责人曹会民。后经查“会民板业”于2008年12月7日就已吊销营业执照,加之原告多次寻找曹会民也没有结果,故原告看见口粮田一直闲置,又收不到租金,就于2014年5月6日将原“会民板业”南院墙砸出口子进入院内进行翻地。但遭到徐建民兄弟三人的制止,并打伤了我们雇佣的司机崔大勇。昌黎县公安局在没有充分的调查了解和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行政行为。理由如下:一、本案属原告的维权行为,非违法行为,不应受到处罚。原告砸了“会民板业”南墙院墙,只是为了进院耕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对他人及社会造成任何损害和影响。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了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毁损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这些违法行为对社会有一定的危害性,只是基于未构成犯罪而予以行政处罚。原告只是砸毁了两年未交承包费还围着自己承包土地的院墙,原告是维权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昌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昌公(龙)刑罚决字(2015)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龙太山提交证据:1、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依照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集体土地的证明;3、照片三张,徐洪民在院墙内一直耕种土地,证明原告没有办法使用自己的土地;4、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信息,证明企业被吊销。被告昌黎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相符。案发后经昌黎县公安局调查认定:2014年5月6日14时许,在昌黎县龙家店镇后封台村205国道南侧原会民板业有限公司,龙太山与路丽梅等人用铁锤将原会民板业南院院墙砸出一道口子后,进入院内开始耕地。经昌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院墙鉴定价格为2069元。以上事实有龙太山、路丽梅、张树华、秦成、龙小娜、乔爱琴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铁锤、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我局于2015年2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对龙太山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龙太山等人故意损毁财物一案作出的昌公(龙)行罚决字(2015)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请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判决。被告昌黎县公安局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龙太山询问笔录;6、证据保全决定书;7、价格鉴定结论书;8、鉴定意见通知书;9、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10、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11、协议书及法院材料;12、行政复议申请书;13、户籍证明及表现;14、说明。证明被告昌黎县公安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龙太山询问笔录;2、路丽梅询问笔录;3、龙小娜询问笔录;4、乔爱芹询问笔录;5、秦成询问笔录;6、张树华询问笔录;7、曹会民第一次笔录;8、曹会民第二次笔录;9、徐建民第一次笔录;10、徐建民第二次笔录;11、万立红询问笔录;12、徐洪民询问笔录;13、徐伟民询问笔录;14、崔大勇询问笔录;15、李忠明询问笔录;16、李春玲询问笔录;17、李志江询问笔录;18、万海询问笔录;19、被损毁院墙照片,铁锤照片;20、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毁院墙的价格鉴证结论书2份;21、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关于对会民板业厂房和设备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鉴证表;22、昌黎县人民法院拍卖委托书、拍卖笔录;23、龙家店后封台7个村民与会民板业签订的协议书7份;24、曹会民和徐洪民的合伙协议书;25、昌黎县人民法院通知;26昌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昌黎县公安局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辩称,一、案件受理:2015年4月14日原告龙太山不服昌黎县公安局作出的昌公(龙)行罚决字(2015)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依法受理了该案,经领导审批后,制作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二、案件审理:1、昌黎县公安局认定龙太山故意损毁财物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5月6日14时许,龙太山、路丽梅、张树华、秦成、龙小娜、乔爱琴等人用铁锤将原会民板业公司南院墙砸出一道口子后,进入院内耕地,毁损院墙价格为2069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违法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予以证实。2、昌黎县公安局在办理龙太山故意损毁财物一案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昌黎县公安局在办理龙太山故意毁损一案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相关程序。昌黎县公安局依法对龙太山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三、复议决定:在对案件审理后经集体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维持了昌公(龙)行罚决字(2015)029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请求昌黎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提交证据: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审批表;4、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执。证明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昌黎县公安局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对砸墙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但是提出受理通知书没有送达原告;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昌黎县公安局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对砸墙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昌黎县公安局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龙太山砸墙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昌黎县公安局第二组证据中砸墙事实方面的证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虽然提出受理通知书没有送达原告,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4时许,在昌黎县龙家店镇后丰台村205国道南侧昌黎县会民板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太山等人用铁锤将昌黎县会民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院院墙砸出一道口子造成毁损,进入院内进行耕地。被告昌黎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2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昌公(龙)行罚决字(2015)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龙太山处七日拘留。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14日向秦皇岛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秦公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昌黎县公安局作出的昌公(龙)行罚决字(2015)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被告昌黎县公安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故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具有合法的行政职权。2014年5月6日14时许,龙太山等人用铁锤将昌黎县会民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院院墙砸出一道口子造成毁损,被告昌黎县公安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龙太山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复议维持昌公(龙)行罚决字(2015)0298号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龙太山认为被告没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行为是维护自己的权益,对社会没有危害,不应该受到处罚,原告龙太山以砸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的行为是错误的、违法的,原告主张对其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太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刘彦良审 判 员 马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洪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