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彩芬、杜志俊与被上诉人郭洪震、林孔超、林小强票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彩芬,杜志俊,郭洪震,林孔超,林小强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彩芬,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志俊,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洪震,男,满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孔超,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小强,男,汉族。上诉人李彩芬、杜志俊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城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8月3日被告杜志俊转让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支,该承兑汇票票号为GB/O103335102,出票日期为2010年7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12月31日,出票人为河南省豫阳碳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付款行为焦作市商业银行,金额1000000元整。原告于2010年8月3日783000元转入被告杜志俊指定的李彩芬帐户中,同日又将一笔192000元转入被告李彩芬帐户。后原告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长治市昌盛贸易有限公司,长治市昌盛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长治市瑞奇线材有限公司,长治市瑞奇线材有限公司转让给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在办理该银行承兑汇票委托收款时被拒付,拒付理由为:该票已办理公示催告,已作废。现经长治市昌盛贸易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退回原告处,并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杜志俊于2010年8月3日将该支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但在此之前长治市铭源物资有限公司已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且该院于2010年7月30日向焦作市商业银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作出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公告,该公告明确载明“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行为无效’’。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山民催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焦作市商业银行出具的GB/O103335102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河南省豫阳碳素有限公司,付款行:焦作市商业银行,出票人账号:701020102000011612,收款人全称: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行:中国银行赣榆支行,收款人账号890344741308091001,票面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无效;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长治市铭源物资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即该汇票已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效,而原告已将783000元+192000元=975000元支付被告李彩芬,被告李彩芬依法应返还原告975000元及利息,因该汇票系由被告杜志俊交予原告,被告杜志俊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主张其系从第三入处取得该汇票,并就此提供谈话记录、短信记录予以证明,但第三入对此予以否认,二被告就该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对二被告该主张无法认定,故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孪彩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洪震9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杜志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二被告承担。一审判决作出后,李彩芬、杜志俊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郭洪震起诉上诉人票据纠纷一案,己过法定的票据时效,应属票据权利消灭情形。2、被上诉人郭红震起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3、原审法院以该票据在公示催告期内转让,行为无效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97.5万元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郝建亮)出庭作证的事实在判决书中疏漏不写,认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林小强、林孔超手中合法取得该票据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所争议的汇票系上诉人杜志俊交予被上诉人郭洪震的,同时被上诉人郭洪震也将汇票转让款975000元支付于上诉人李彩芬。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导致该汇票被拒付的后果,上诉人杜志俊以及实际收款人李彩芬应当对郭洪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上诉人仅仅提供了除权判决作出的日期即2010年10月18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郭洪震对长治市昌盛贸易有限公司的清偿之日为何时。根据常理推断,被上诉人郭洪震转让于长治市昌盛贸易有限公司后,该汇票又被转让两次,直至最后的持票人遭到拒付后才行使追索权,以此类推被上诉人郭洪震在对长治市昌盛贸易有限公司清偿之日肯定晚于2010年10月18日,因上诉人未提供确切清偿之日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对上诉人认为因诉讼时效问题所导致的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该汇票系上诉人从第三人林小强、林孔超处合法取得的问题,因在该汇票上未见到第三人背书的字样,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其从第三人有效的合法取得的有力证据,加之第三人对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予以否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郭洪震在取得该票据上存在重大过失,原审法院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李彩芬、杜志俊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庆菊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