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洪萍与陈启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启兵,张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启兵,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萍,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县柳林镇新华街*号。上诉人陈启兵为与被上诉人张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1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启兵上诉称:张洪萍与其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合同纠纷,应当依照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湖北省仙桃市辖区,合同缔结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四川省都江堰市,故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此案移送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洪萍与陈启兵通过电话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后张洪萍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向陈启兵(四川省都江堰市的农行账号)转款62700元。该借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张洪萍诉求陈启兵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陈启兵为履行还款给付货币义务的一方,张洪萍为接受还款接收货币的一方。张洪萍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天后宫社区城市经典小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得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莹审 判 员 储颖烨代理审判员 兰 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