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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执字第009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陆保玉与康远晴、康友峰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保玉,康远晴,康友峰,康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利执字第00926-1号申请执行人陆保玉,男,199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被执行人康远晴,女,199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被执行人康友峰,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康友国,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9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康友国银行存款3883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翔审判员 李 磊审判员 祝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军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