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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守贵、李秀杰、李秀云、李秀红、李秀玲与吴建新、吴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贵,李秀杰,李秀云,李秀红,李秀玲,吴建新,吴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02号原告李守贵,男,1936年7月21日生。原告李秀杰,女,1959年8月2日生,系李守贵之女。原告李秀云,女,1964年2月15日生,系李守贵之女。原告李秀红,女,1969年6月20日生,系李守贵之女。原告李秀玲,女,1972年8月16日生,系李守贵之女。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建新,男,1960年4月20日生。被告吴帆,女,1983年12月6日生。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吴建新、吴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鸿鹤,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北京路68号。代表人陈学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守贵、李秀杰、李秀云、李秀红、李秀玲与被告吴建新、吴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建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被告吴建新、吴帆的委托代理人周鸿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贵、李秀杰、李秀云、李秀红、李秀玲诉称,2014年10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吴建新驾驶被告吴帆所有的鄂F3K1**号小车行驶至老河口市秋丰路西段,由于注意力不集中,将同方向前方行驶的原告李守贵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李守贵及其妻子乘车人丁桂枝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丁桂枝受伤后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45788.44元,医嘱院外继续治疗。2014年10月10日老河口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吴建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守贵及乘车人丁桂枝无责任,事故车辆鄂F3K1**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双险并约定不计免赔。2015年3月6日,丁桂枝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并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3月24日丁桂枝因伤情扩展、恶化死亡。由此造成丁桂枝丈夫李守贵及四女儿各种经济损失271593.42元。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为医疗费45788.44元、护理费253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124260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1593.42元。原告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保险单两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被告吴建新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建新的驾驶资格。证据四.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颅脑损伤住院志、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45788.44元、医嘱院外巩固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的情况。证据五.老河口平义司法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丁桂枝生前伤残级别及支出鉴定费。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支出交通费300元。证据七.丁桂枝户口薄一份,拟证明丁桂枝生前信息。证据八.丁桂枝的火化单一份,拟证明丁桂枝已死亡且火化。证据九.丁桂枝四女儿及丈夫李守贵的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吴建新、吴帆口头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退还两被告的垫付款医疗费45788.44元。被告吴建新、吴帆未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吴建新驾驶被告吴帆所有的鄂F3K1**号小车行驶至老河口市秋丰路西段,由于注意力不集中,将同方向前方行驶的原告李守贵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李守贵及其妻子乘车人丁桂枝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吴建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无责任,事故车辆鄂F3K1**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丁桂枝受伤后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出医疗费45788.44元。2015年3月6日,丁桂枝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5年3月24日丁桂枝去世,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病因为患者因车祸致全身外伤感染、全身多处骨折、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原、被告双方因赔偿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丁桂枝生前与原告李守贵育有4女,即原告李秀杰、李秀云、李秀红、李秀玲。原告李守贵的伤情已另案起诉,本案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另案李守贵的请求。被告吴建新已垫付本案原告45788.44元。丁桂枝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责任。本案所审理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被告吴建新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建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建新赔偿。丁桂枝死于交通事故,被告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5788.44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桂枝住院58天,请求的护理费13459.41元(28729元÷365天1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58天),以及死亡赔偿金124260元,丧葬费21608.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本院参照案情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37156.35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在被告吴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9634.25元,余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在被告吴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吴建新的垫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请求的赔偿款237156.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二、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吴建新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吴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