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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左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裕民镇石朝门村*组**号,现住址不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左某某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高坪区黄溪乡黄溪村6组,采取撬锁入室的方法进人被害人李荣德家,左某某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李荣德发现并与群众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荣德的陈述,证人林坤荣、唐兵、林佳奇、唐骁、唐全兵、唐建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左某某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手电筒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盛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