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9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户籍地本市。辩护人吴皓,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双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胡某某、关某某、米某某、陈某(均另行处理)在其本市XX区XX路XX号XX室的住所内吸食毒品,后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某、胡某某、关某某、米某某、陈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尿检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虑到被告人有多次吸毒劣迹,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