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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乡市高新区鑫龙翔商贸经营部与靳万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高新区鑫龙翔商贸经营部,靳万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新乡市高新区鑫龙翔商贸经营部。经营者王改霞。委托代理人王海飞,经营部员工。被告靳万顺。委托代理人郜双岭。原告新乡市高新区鑫龙翔商贸经营部诉被告靳万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学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高新区鑫龙翔商贸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王海飞、被告靳万顺的委托代���人郜双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高新区鑫龙翔商贸经营部诉称,原告系经营烟酒的门市部,自2011年12月份开始到2012年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烟酒共计28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8280元,支付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靳万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高新区鑫龙翔商贸经营部借款28280元,支付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353.5元由被告靳万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学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建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