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明英与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英,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李明英。委托代理人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太晖村。法定代表人樊哲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明英与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牟伟、人民陪审员王荆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琴、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哲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公司差资金周转为由分七次向原告借款230万元,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与西安塑钢型三方协商将被告的6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下欠欠款17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0万元及利息;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明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截止2015年3月10日,二被告及共同借款人樊孝平仍欠原告借款170万元。证据四,转款凭证、汇款对账明细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至6月间从其丈夫毛洪文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公司股东的账户转账给付借款250万元,2015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后出具了230万元的借条,此后又于2015年3月10日用西安塑钢型材款抵偿60万元,实际欠款170万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向原告借过款,但经股东樊孝平经办至今已经偿还1523500元,借款已经基本偿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款项的来源、借款给付途径,且应将款汇至我公司的账户上或者二名股东账户上。因我公司系樊哲文与樊孝平二名股东组成,双方各占50%的股份,股东樊孝平已于2015年3月19日死亡。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借款金额上也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还款,主要是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我公司向原告转让60万元债权,不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说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该公司系由二名股东组成。证据二,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单,证明股东樊孝平已于2015年3月19日死亡。证据三,转账及电子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523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诉争借条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2月2日,而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均发生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是支付另外的工程材料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均发生在本案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出具之前,被告以此证明其偿还原告部分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李明英借款。2015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本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230万元的借条,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公司的股东签名。2015年3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用西安塑钢型材款抵偿了60万元的债务,下欠17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230万元的借条是双方多次发生借款、还款后,对前期借款结算后出具的债权凭证,被告虽在诉讼中主张已经偿还1523500元借款,但其提交的转账凭证时间均发生在借条之前,加之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如果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资金是用于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被告在2015年2月2日与原告结算借款本息时就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可见被告主张的这1523500元转账资金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被告主张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由于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英借款本金17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李明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00元,由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牟 伟人民陪审员 王荆陵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