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环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邓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环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82年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日被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邓某甲为了修建羊圈,经酉阳县村民董某某同意,砍伐董某某家山林中的林木,后邓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山林中19株马尾松,经鉴定,立木蓄积为37.945立方米。案发后,邓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支持指控有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曾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因董某某在外无法拿到林权证,故未能办理,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这一情节。现已认识错误,承诺在案发地植树造林,修复生态。庭审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邓某甲所砍伐木材及作案工具汽油锯一把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庭审查明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认定采纳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证明;林权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邓某乙、王某、任某某、董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破坏了森林资源,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承诺修复生态,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案情,结合其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