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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杨东生与孙振英、孙同尧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生,孙振英,孙同尧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杨东生。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孙振英。被告:孙同尧。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008011153003)。原告杨东生与被告孙振英、孙同尧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意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兴泰镇孙楼村19组土地21亩用于种植葡萄、梨树。2014年8月8日,正逢大雨,两被告堵塞原告承包地的排水口,致使原告果园被淹。后原告要取走堵塞物,两被告仍阻止排水。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12亩葡萄裂果和袋装葡萄基本绝收,5亩梨树严重落果落叶,原告为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45元,支付鉴定费9710元及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辩称:1、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并非因被告堵塞出水口而造成,原告承包土地后私自改变排水流向,导致暴雨当日排水不及,产生损失,原告自身存在明显过错;2、被告孙同尧是堵塞出水口行为的实施者,被告孙振英并没有参与,被告孙振英没有责任;3、被告孙同尧所为是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是在不可抗力情况下的紧急避险和自我防范,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被告孙同尧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0日、1月31日,原告与原泰县兴泰乡樊舍村2组村民签订协议及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将樊舍村2组的22亩方整田块交由原告种植果林,四至为东面、南面与原溱潼乡湖滨村交界,北面与本村7组交界,西面到河堤边,期限自199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等等。合同到期后,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现兴泰镇孙楼村19组村民重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孙楼村19组村民将21亩土地出租给原告进行林果业种植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因考虑到将来机耕路的施工,该合同原面积为22亩,现在东边南北向预留1亩不计入承包面积且不允许原告从事生产经营,等等。2007年10月31日,兴泰镇孙楼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振英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樊舍方整田承包给被告孙振英,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四至为东至溱潼镇湖滨村,南至葡萄地,西至圩堤,北至23组农田,等等。2014年8月8日,天降暴雨,田间积水较深,被告孙同尧将位于原告果园西头北侧相邻被告孙振英承包地的向北的排水口堵塞,后又将南北排水沟北面自加的堤坝堵塞,阻止原告向北排水。因田间积水,致原告果园受损。另查明:1、2014年8月份雨日为19天,降水过程8次,总的降水量为231.6mm,其中8月7日~10日降水过程降水量合计104.6mm,8月7、8日降水量分别为38.3、61.3mm,分别达大雨和暴雨标准,8月12~14日降水过程降水量合计57.4mm,8月14日降水量50.5mm,达暴雨标准。2、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葡萄、梨子的损失数额及是否因水淹造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院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出具了盐农司鉴字(2015)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果品经济损失估算为60045元;(2)、原告果品经济损失是多种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其主要原因是连续阴雨寡照与短时间的大暴雨形成田间积水导致葡萄裂果、部分梨果脱落及多种病害爆发成灾所致,被告阻碍排水、延长田间积水时间的效应与连续阴雨及短时间2次暴雨的效应相比,属于轻微作用。被告堵塞排水口的行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主要起到加重损失的作用。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9710元。3、至少截止2013年,原告果林的排水口应位于其承包地的西南角及东侧,经溱潼镇湖滨村向河道排水,后因未及时清理等原因,不再从上述两处排水。4、被告孙同尧系被告孙振英之父。上述事实,有录像及照片、土地承包合同书、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承包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人储某、孙某的证言、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受损失,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孙同尧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振英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孙同尧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无异议,因此,其堵塞出水口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2、原告在质证时已经自认当日系被告孙同尧堵塞的出水口,原告提交的录音不足以证明被告孙振英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振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责任的承担,至少截止2013年,原告的排水口应在其承包地的西南角及东侧,西北角排水口不是其承包地的天然排水口,原告对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孙同尧的责任。原告申请的证人证明原告承包地仅有北边的排水口,但其均系原告的雇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情形显然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被告辩称系正当防卫,但其承认近两年来,原告从北侧排水,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向北排水侵犯了被告的权益,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孙同尧承担1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同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东生6004.5元。二、驳回原告杨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元,鉴定费9710元,合计11011元,由原告负担9910元,被告孙同尧负担1101元(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中的110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1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孙 剑代理审判员 李 渊人民陪审员 王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