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刘结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刘结萍,李伟兵,上海辛格林纳新时达电机有限公司驻广州办事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代表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水荣,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杉,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结萍,女,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勇辉,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强,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李伟兵,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上海辛格林纳新时达电机有限公司驻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结萍及原审被告李伟兵、上海辛格林纳新时达电机有限公司驻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上海时达电机驻广州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0���9时0分,李伟兵驾驶粤AJ16**号汽车从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桥右转弯往黄圃镇南边街方向行驶,驶至黄圃镇升平街1号对开时,在右转弯的过程中,与在右侧路边行走的刘结萍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刘结萍受伤。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证实,刘结萍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靠路边行走,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李伟兵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李伟兵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故发生当日,刘结萍被送往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足第2、3跖骨骨折,右足背皮肤错擦伤,2014年4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107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门诊继续治疗等。李伟兵垫付医疗费26791.17元,故���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刘结萍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岐江鉴定所)进行鉴定,刘结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结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李伟兵与上海时达电机驻广州办事处赔偿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1500元;二、李伟兵与上海时达电机驻广州办事处支付护理费17690元、误工费32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三、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李伟兵、上海时达电机驻广州办事处、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又查:肇事的粤AJ16**号汽车的登记车主为上海时达电机驻广州办事处,李伟兵系该办事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李伟兵在履行职务行为。粤AJ16**号汽车在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为2013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同时又在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结萍的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元/天×107天)、住院护理费13783.74元(128.82元/天×107天)、误工费22983.3元(3500元/月÷30天×197天,住院107天,医嘱休息3个月,工资标准酌定为每月3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500元(以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精神损失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2114.44元。一审庭审中,刘结萍明确要求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本案事故的赔偿事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刘结萍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李伟兵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予以赔偿。”的规定,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承保粤AJ16**号汽车的交强险,刘结萍只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本案事故,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伟兵是上海时达电机驻广州办事处的员工,故李伟兵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上海时达电机驻广州办事处负担。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结萍的损失共为112114.44元,具体赔偿情况作如下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支付;2.住院护理费13783.74元,误工费22983.3元,交通费300��,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06764.4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刘结萍支付赔偿款112114.44元。另,上海时达电机驻广州办事处垫付医疗费26791.17元,刘结萍在本案中主张的付住院伙食费53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范围,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余额465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为22141.17元,刘结萍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承担30%的责任即6642.35元,扣除刘结萍应承担的6642.35元,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向刘结萍支付赔偿款105472.09元。上海时达电机驻广州办事处可就其多垫付的费用向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办理理赔。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虽然刘结萍提供了工作证明,但出具工作证明的单位的经营者是刘结萍��丈夫,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工作证明不足以证实刘结萍的收入情况,故酌定刘结萍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关于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刘结萍提交的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5472.09元给刘结萍;二、驳回刘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6元,刘结萍负担447元,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负担2409元。宣判后,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结萍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说明鉴定依据及使用科学技术手段,未对刘结萍��活动受限程度作出测定,不合法,且根据刘结萍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其经治疗后恢复情况良好,其伤情不符合十级伤残的伤残情况,中山市司法局已明确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业务时应优先选用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参照选用其他标准和技术规范,故应当准许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刘结萍提交的工作证明由其丈夫出具,其丈夫为该工作单位的经营者,且刘结萍已达退休年龄,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一审酌定按35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不公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向刘结萍赔偿12791.39元,并由刘结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结萍答辩称:其一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拥有合法资质,鉴定意见在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明确规定伤残程度的情���下适用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行业标准,符合《司法鉴定程度通则》的规定,程序合法;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身工作状况,一审酌定按照3500元/月作为其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李伟兵、上海时达电机驻广州办事处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伤残鉴定意见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期间刘结萍提交了入院及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诊断证明书等,证实其因事故造成右外踝骨折、右足第2、3跖骨骨折等,岐江鉴定所结合刘结萍的病历记录,并对其进行检查分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9667-2002)标准之4.10.10.i款,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对其��定资质、鉴定程序等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判决采信上述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时刘结萍已提交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等证实其在丈夫经营的家电修理店工作,一审酌定其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