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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8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长市建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长市东方红郡小区门口,因停车与吴某发生纠纷。徐某被打伤后,被送到天长市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测,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1.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天长市东方红郡小区门口,因停车与吴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徐某被打伤后,被送到天长市人民医院就诊。当晚,因被告人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在天长市人民医院委托医护人员对其提取了血液样本备检。2015年4月20日,经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1.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徐某被天长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华某、肖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视频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徐某的驾驶证、皖M×××××的行驶证、被告人徐某所驾驶的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徐某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腾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曹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