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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翔实玻璃有限公司与常州威登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翔实玻璃有限公司,常州威登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602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翔实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韩某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欢堂,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某国。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威登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某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立,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糜某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翔实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威登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登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5年3月30日及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翔实公司本诉诉称:翔实公司与威登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翔实公司向威登公司订购一台自动蒙砂生产线设备,设备的技术要求由威登公司提供,设备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28,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威登公司应于本合同生效后90天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应于本合同生效后100天内完成设备生产验收合格,威登公司须在合同约定的设备生产验收合格期限内使设备达到合格标准,否则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额1%赔偿对方损失;威登公司因未能按合同要求而造成违约或合同解除,威登公司需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翔实公司所付该设备款,否则每迟延一天,应承担总额1%作为违约金等。依照合同约定,威登公司应于2013年4月17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验收,于4月27日完成生产设备验收。然而,威登公司在交付设备后并没有按约完成安装调试验收。2013年7月18日,威登公司对所售生产线进行安装调试,但没有通过验收。翔实公司并就7月18日调试中出现的14项问题一一列出并指出问题的表现。2013年8月13日,威登公司向翔实公司发出设备安装验收邀请书,翔实公司于8月15日回复威登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其邀请,并同时要求其在10日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然而,威登公司此后只对自动化程序进行了调整,更换了龙门吊的主电机,其他问题一概未作处理。为此,2013年10月31日,翔实公司再次以联系函的形式督促威登公司,要求其在2013年11月18日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和设备生产验收工作。但此后,威登公司直接撒手不管,翔实公司实现合同的目的就此落空。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威登公司退还已付设备款649,600元;3、威登公司赔偿损失1,039,360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计112天,暂计);4、威登公司赔偿已付款利息(其中,371200元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之日止,278,400元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5、威登公司赔偿违约金278,400元。威登公司答辩并反诉诉称:翔实公司为其在昆山工厂向威登公司定制非标蒙砂线设备,为此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了合同。威登公司向翔实公司交付设备前翔实公司需先完成地面防腐工程。威登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合同,于同年3月18日多次电话通知翔实公司出厂验收,但因翔实公司一直拖延以“未发书面验收通知、地面防腐未做好”为由迟迟未至威登公司处验收,在威登公司一再催促下直到同年4月12日翔实公司方至威登公司验收。故威登公司出厂验收时间也相应顺延至同年4月12日,进而设备交付时间也相应顺延至4月15日。威登公司交付后即组织安装,因翔实公司同时进行施工,在设备安装车间指定位置旁有3米深大坑严重影响施工安全,且其工厂地面存在松空不能承重的情况,威登公司要求翔实公司采取相应措施排除安装障碍。因翔实公司上述原因致威登公司安装停工两周而使安装完毕时间顺延至同年6月2日。威登公司将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并邀请翔实公司予以验收,但翔实公司寻找各种理由拖延,除提出很多超出技术标准范围的变更要求,另额外要求威登公司就配套设备及其它设备(共10套价值420余万元的设备)进行技术设计、设备配置报价。至同年7月18日,威登公司再次要求翔实公司验收,但其以设备不符技术要求为由拒不验收。至同年8月15日,威登公司再次电邮通知翔实公司验收,但其坚持以设备不符技术要求为由拒绝验收。威登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约完成了设备的生产、出厂验收、安装、调试,翔实公司拖延借故不予验收系造成合同履行现状的根本原因,且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据此,请求判令:1、翔实公司支付设备款278,400;2、翔实公司赔偿损失423,400元。翔实公司针对威登公司的反诉辩称:威登公司认为翔实公司拖延组织设备进行安装验收,并无充分证据。对于第2项反诉诉请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翔实公司要求对10条生产线进行设计,并支付了费用。故请求驳回威登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翔实公司与威登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及《蒙砂线设备技术协议》各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翔实公司向威登公司购买自动蒙砂生产线设备一套,总价款为928,000元;设备为非标定制产品,翔实公司为定作方,威登公司为承揽方,威登公司只承担设备工艺问题;付款方式为双方签字、盖章后,翔实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371,200元作为定金,汇款至威登公司合同指定账号即时合同立即生效,威登公司完成设备出厂验收合格后支付278,400元,翔实公司完成设备生产验收合格后10天付232,000元,设备质保金为46,400元,待设备验收合格一年期满无遗留维修问题后付清;交期为威登公司应于本合同生效日后70天内将设备全部交付完毕,于本合同生效日后90天完成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于本合同生效日后100天完成设备生产验收合格;验收条款为威登公司应交付符合本合同要求的设备,并同时交付设备出厂检验合格证及该设备其它相关全部资料,设备出厂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资料不能作为翔实公司对设备质量、规格、性能、数量或重量的验收合格凭证,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具备生产验收条件时,威登公司书面向翔实公司提出对设备进行生产验收计划,设备生产验收时间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设备生产验收合格期限,验收应依据本合同及合同附件等约定的相关要求和标准,验收结果应经双方验收负责人员签字和单位盖章确认,验收结果与合同及合同附件等约定不符,即不合格,翔实公司有权单独解除合约,威登公司须在合同约定的设备生产验收合格期限内使设备达到合格标准,否则,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金额1%赔偿损失;索赔条款为一旦威登公司因未能按合同要求而造成违约或合同解除,威登公司需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翔实公司所付设备款,否则,每迟延一天,承担设备款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威登公司须提供的设备技术协议、图纸,均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蒙砂线设备技术协议》对基本要求、生产线设备基本要求、蒙砂线具体要求等分别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翔实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支付了371,200元、4月18日支付了278,400元。2013年4月12日,翔实公司与威登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出厂前的验收,验收结果为第1-2项吊具无验收结果(与翔实公司现场确认其制作方式,现吊梁已焊接好),其余第3-35项的验收结果均为“OK”。同年4月15日,威登公司向翔实公司交付了上述设备。之后,威登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但未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和设备的生产验收。审理中,威登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制作的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以证明该设备整体操作运行是否满足技术协议要求。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于2014年8月20日委托了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对涉案设备的质量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进行鉴定。2015年1月8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沪华碧(2014)质鉴字第56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涉案玻璃蒙砂自动生产线的吊具、小车、龙门行车、蒙砂摇摆机构、PP板槽及喷淋清洗系统的机械结构符合《蒙砂线设备技术协议》要求;电气主要配置符合《蒙砂线设备技术协议》要求。涉案玻璃蒙砂自动生产线可以实现《蒙砂线设备技术协议》约定的生产工艺流程及操作运行要求。2、涉案自动蒙砂生产线的生产节拍约3.75吊∕小时,未达到《蒙砂线设备技术协议》规定的4-6吊∕小时的要求;槽子存在变形现象,其变形量大于3mm/m,不符合《蒙砂线设备技术协议》中脱砂槽的要求;喷淋水不能完全喷淋玻璃所有表面,不符合《蒙砂线设备技术协议》中清洗槽清洗的要求;蒙砂摇摆平移速度最大为6.5m/min,未达到最大平移速度12m/min的要求,且试验过程中出现平移动作紊乱的现象,不符合《蒙砂线设备技术协议》中蒙砂摇摆的要求。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存在争议,2015年6月8日,华碧公司致函本院称:“……本次鉴定,专家组依据现场勘验的实际情况及科学检验及试验的分析结果,并结合自身专业领域的丰富经验,作出科学、客观、公平、公正的鉴定结论,该报告中鉴定结论为本案的最终结论,其它与此报告有不一致的内容,以此报告中的鉴定内容及结论为准”。2015年7月28日,本院再次致函给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结论中的第二部分所罗列的五个不符合要求的问题是否属于重大质量问题以及该五个不符合要求的问题对整套生产线的运行、生产是否产生影响作出答复。2015年8月4日,该公司书面致函本院进行了回复:一、鉴定结论中的“涉案自动蒙砂生产线的生产节拍约3.75吊∕小时,未达到《蒙砂线设备技术协议》规定的4-6吊∕小时的要求;槽子存在变形现象,其变形量大于3mm/m,不符合《蒙砂线设备技术协议》中脱砂槽的要求;喷淋水不能完全喷淋玻璃的所有表面,不符合《蒙砂线设备技术协议》中清洗槽清洗的要求;蒙砂摇摆平移速度最大为6.5m/min,未达到最大平移速度12m/min的要求”,该4条不属于重大质量问题的范畴,“且试验过程中出现平移动作紊乱的现象,不符合《蒙砂线设备技术协议》中蒙砂摇摆的要求”该条属于重大质量问题的范畴。二、“涉案自动蒙砂生产线的生产节拍约3.75吊∕小时,未达到《蒙砂线设备技术协议》规定的4-6吊∕小时的要求”,该条不符合项不影响整套生产线的正常运行及生产,但达不到生产者要求的生产效率,当人员操作的熟练、流程优化的合理、设备状态磨合最佳的时候,生产节拍会有所提高;“槽子存在变形现象,其变形量大于3mm/m,不符合《蒙砂线设备技术协议》中脱砂槽的要求”,该条不符合项就现场勘验时来看,该处的槽子变形量并未影响整套生产线的正常运行及生产,如以后变形量干涉吊具的起降运行妨碍生产需要修正变形的槽子;“喷淋水不能完全喷淋玻璃所有表面,不符合《蒙砂线设备技术协议》中清洗槽清洗的要求”,该条不符合项现场勘验时,试验所知,现有的喷淋系统并不能完全喷淋玻璃的每个表面,该条不影响整条生产线的运行及生产,但对生产出来的蒙砂玻璃质量会造成一定影响;“蒙砂摇摆平移速度最大为6.5m/min,未达到最大平移速度12m/min的要求”,该条不符合项不影响整套生产线的运行及生产,但会制约生产效率;“且试验过程中出现平移动作紊乱的现象,不符合《蒙砂线设备技术协议》中蒙砂摇摆的要求”,该条不符合项影响整条生产线的运行及生产,蒙砂摇摆位移速度试验时,发现平移动作有突发不规律的位移行程超出设置行程的现象,而产生吊具的吊架撞击槽体的内侧,会造成整套生产线的不正常运行及生产,该条不符合项必须解决才能满足整套生产线正常运行及生产的条件。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蒙砂线设备技术协议》、出厂前验收报告、交货凭证、付款凭证、鉴定报告、函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翔实公司与威登公司间定作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蒙砂线设备技术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翔实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威登公司已交付了相关的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根据合同约定威登公司应于本合同生效日后90天完成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于本合同生效日后100天完成设备生产验收合格,但威登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上述期限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和设备生产验收,且根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回复证实,其中试验过程中出现的蒙砂摇摆平移动作紊乱的现象,不符合《蒙砂线设备技术协议》中蒙砂摇摆的要求,会造成整套生产线的不正常运行及生产,该项属于重大质量问题的范畴,该条不符合项必须解决才能满足整套生产线正常运行及生产的条件。故威登公司所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无法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和设备生产验收,致使翔实公司的所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翔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威登公司应返还翔实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翔实公司已支付款项的相应利息损失。对于翔实公司主张的第3项诉讼请求,虽然合同约定威登公司须在合同约定的设备生产验收合格期限内使设备达到合格标准,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金额1%赔偿损失,但翔实公司并未提供其该项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翔实公司主张的第5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威登公司因未能按合同要求而造成违约或合同解除,威登公司需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翔实公司所付设备款,每迟延一天,承担设备款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翔实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主张该违约金,本院根据威登公司违约程度等情形综合考虑,调整为按照翔实公司已付款款项649,600元的20%予以计算。威登公司应在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后10日内,应当自行从翔实公司处提取上述设备。关于反诉部分。威登公司虽然提出其多次要求翔实公司进行设备验收,但其未提供系争设备已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且系争设备经过鉴定存在一项重大质量问题,故其要求翔实公司支付其余货款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威登公司要求翔实公司赔偿合同设备以外的设备进行技术设计、设备配置报价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翔实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威登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翔实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威登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于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威登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翔实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9,6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威登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翔实玻璃有限公司人民币649,600元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人民币371,200元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人民币278,400元自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四、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威登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翔实玻璃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29,920元;五、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威登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付款义务之后的十日内自行从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翔实玻璃有限公司处提取自动蒙砂生产线设备一套;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翔实玻璃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威登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威登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2,506.24元,由翔实公司负担人民币13,588.24元,威登公司负担人民币8,91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鉴定费人民币122,670元及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409元,均由威登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杰审 判 员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