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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亮。委托代理人:李宗猛、阮莉,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钱芬。原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及辅助非生产用房基建项目工程。双方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7547063元。此外,双方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6月进场施工,至2013年2月初,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迫使工程停工并长达数月。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损失人民币35万元(其中15万元为延期付款利息,20万元为给付原告的违约金),并支付复工款人民币5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恢复施工,但是被告在支付停工损失35万元后,未能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复工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在复工期间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不得不于2014年8月14日再次停止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经原告测算,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已完成部分的结算造价为人民币8465351元(不含停工损失费人民币35万元),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3340000(不含被告已经支付的停工损失费人民币3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125351元。期间,原告曾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另外,2014年8月14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发出后,原告仍需安排2名公司员工看管项目现场。原告为此每月支付管理费人民币8000元。工地看管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25351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179366元(其中以欠付复工款5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以欠付工程款4871390.47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工地看管费48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接收工地之日)。4.原告享有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及辅助非生产用房基建项目工程的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11606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179366元(其中以欠付复工工程款5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以欠付工程款4311606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应计算至法院判决书作出之日为止,判决之后再以执行为准)。将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建被告兴建的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及辅助非生产用房基建项目,双方对相关事宜作了明确约定。3.工程质量验收记录7份,以证明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及辅助非生产用房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钢筋分项工程、混凝土分项工程、现浇结构分项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建筑给水、排水分部工程、电线导管、电缆导管和线槽敷设安装分项工程、经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全部工程质量合格。4.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发给被告的函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被告因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迫使工程于2013年2月初停工并长达数月。为此,原告给被告发函催促付款。经协商,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损失35万元(其中15万元为延期付款利息,20万元为给付原告的违约金),并支付复工款50万元。但其后被告并未依照约定履行全部支付义务。5.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发给被告的紧急函件,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进场恢复施工。但被告仅支付了35万元的停工损失,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50万元复工款,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支付应付工程款。6.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证明因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不得不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7.已完工程量价款决算书,以证明经原告测算,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全部涉案工程(包括变更及新增部分)造价为8465351元。8.乐清市海鸟摩配项目工程款汇入及收款凭证6份,以证明被告目前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340000元。9.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证明案涉生产用房及辅助非生产用房基建项目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7651606元。被告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9经当庭举证,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8、9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决算书系原告自行制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的生产用房及辅助非生产用房基建项目,施工地点为乐清市慎海工业园区,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按开工报告顺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合同价款7547063元。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包违约责任。第44.2条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21.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通用条款》支付5‰违约金,且赔偿承包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合同附件三《工程承诺书》约定,原告自愿以土建、电气安装、给排水安装预算工程总造价统一下浮率为15%承接施工(管桩、商品混凝土、钢筋、水泥、砖、电线、电缆,暂定价材料不下浮)并签订施工合同。结算时同样按此下浮率优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15日进场施工。2013年2月,工程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停工。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鉴于工程停工责任不在原告,被告承诺一次性支付原告35万元(其中延期付款利息15万元,应付给原告的违约金20万元)作为对原告停工的损失赔偿。二、1.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复工款50万元;2.工程预验收后三个月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剩余全部款项。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35万元,但未按照约定支付50万元复工款。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书起三日内对已建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收该份通知书。另,就案涉工程被告至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3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瑞扬工程咨询招标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生产用房及辅助非生产用房基建项目工程已完工部分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浙江瑞扬工程咨询招标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瑞扬司法鉴字(2015)00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承包人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承诺书中陈述“我方自愿以土建、电气安装、给排水安装预算工程总造价统一下浮率为15%承接施工(管桩、商品混凝土、钢筋、水泥、砖、电线、电缆,暂定价材料不下浮)并签订施工合同。结算时同样按此下浮率优惠。”该部分文字对于不下浮材料的描述存在疑议,故我们本次工程造价的鉴定使用两种方案计算:方案一,管桩、商品混凝土、钢筋、水泥、砖、电线、电缆、暂定价材料均不下浮的工程造价:7651606元;方案二,仅暂定价材料不下浮的工程造价:710732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5792元。本院认为,一、原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施工,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无法施工,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已于2014年8月15日签收,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方时解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部分尚欠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承诺书》下浮率15%的理解问题,因被告未能到庭就该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即管桩、商品混凝土、钢筋、水泥、砖、电线、电缆、暂定价材料均不下浮,本案已完成工程部分工程造价为765160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1160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55792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二、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在给被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书三日内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以431160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在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500000元的复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6%)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时间应自2013年12月20日起算。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工地看管费48000元,但原告就该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讨逾期未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在工程款4311606元范围内对所建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及辅助非生产用房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11606元和鉴定费55792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止;以431160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二、原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4311606元范围内对所建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及辅助非生产用房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69元,由被告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明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