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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法赔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罗绍福申请国家赔偿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绍福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保中法赔字第20号赔偿请求人:罗绍福,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委托代理人郑德瑞,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系同一事由同时提起赔偿请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森,男,汉族,1949年7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系同一事由同时提起赔偿请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赔偿请求人罗绍福于2015年7月16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听取了赔偿请求人意见,调阅了原执行案卷,向原执行案件承办人调查了有关情况。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罗绍福申请称,赔偿请求人根据本院的有关法律文书,购买了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糖公司”)位于昆明市东寺街与环城南路交叉口综合楼的房产,并按合同支付了房款。但始终未获得合同约定的房产。为此,赔偿请求人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与保糖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解除所签订《商铺购销合同》,由保糖公司向罗绍福退还购房首付款,并支付商铺托管租金及经济补偿金。但保糖公司并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赔偿请求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多年未果,现仍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中。请求人认为:1、赔偿义务机关准许保糖公司将处于查封之中的标的物自行售卖;2、赔偿义务机关查封的房产根据其2003年的法律文书售卖的就已经办不了产权证书,但仍在此后连续发文纵容保糖公司继续自行售卖;3、赔偿义务机关的一系列法律文书规定,保糖公司应将售卖所得打入指定账户,故其负有监管责任,若请求人所支付的款项打入了指定账户,赔偿义务机关理应退还给请求人,若该款项被“用于本院受理案件的履行”,就是赔偿义务机关在明知办不了产权证的情况下,设局满足“本院受理案件的履行”。综上所述,赔偿请求人认为本院准许保糖公司自行售卖被查封的房产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监管不力,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给请求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赔偿369758.70元(包括购房款208010元、托管租金58000元、补偿金12000元、诉讼费3177元、2008.6.1-2015.6.30利息88571.70元)。赔偿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铺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公证书各1份;2、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西法民初字第3937、3938号];3、本院分别于2005年9月8日、2006年8月23日向保糖公司发出《通知》两份。经审查查明,本院自2001年起陆续受理执行涉及保糖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并对该公司位于昆明市东寺街与环城南路交叉路口的“东方昱龙鞋城”(也称金帝富士)房地产进行查封。由于该房产当时系在建工程,且评估价值不足以抵偿执行标的,为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人利益,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03年1月8日作出(2003)保中执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保糖公司对查封的房产进行变卖或租赁,所得资金须打入本院指定账户,并对该账户予以冻结。随后于当月10日对保糖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按照裁定要求进行售卖活动。此后本院又根据保糖公司的申请并经当事人同意,对上述要求的售卖期限予以延续,其中包括本案赔偿请求人提交的2005年9月8日和2006年8月23日两份通知,通知均要求保糖公司须按照148号裁定将本院允许其自行售卖被查封房产的收入打入指定账户。2006年1月14日,赔偿请求人罗绍福向保糖公司购买商铺。因所购买的商铺不能办理产权转移,于2009年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保糖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内容生效后,请求人因保糖公司未能履行调解书内容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4月1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函指定全省涉及保糖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集中统一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7月16日,本案请求人以本院存在错误执行情形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上述事实有赔偿请求人提交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公证书、调解书、通知;本院(2003)保中执字第148、149号案卷、本院保糖公司系列执行案综合卷(2003)1-16卷、(2006)1-21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涉及保糖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中,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裁定将本院依法查封的财产交由被执行人自行售卖,并责令被执行人将售卖款项按照要求打入指定账户的执行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的规定。本院作出的(2003)保中执字第148号裁定书及根据此裁定书向保糖公司发出的一系列的包括赔偿请求人提交的两份《通知》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故该执行行为不构成执行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罗绍福关于赔偿369758.70元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