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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国网江西彭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丽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云,国网江西彭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云。委托代理人殷德海,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江西彭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玉松,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丽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国网江西彭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彭泽县供电局,被告系原彭泽县棉纺厂职工,被告前夫闻某是彭泽县供电局职工,1995年3月7日闻某为被告申请要求调入彭泽县供电局,承诺“不要工资,工作以后自己办”,为此,彭泽县供电局楼局长于当日批示“请人秘存档,根据95、3、6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同意暂将该同志家属调入我局,但工作问题以后自行找单位,目前不解决,不上班。”同年3月14日经原彭泽县劳动人事局调配被告到原彭泽县供电局,因被告当时生小孩,尚在哺乳期,便未上班,之后被告找原告单位要求落实工作问题时,原告单位称未收到被告人事档案不能安排被告工作,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在彭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找到被告工作调动介绍信存根后,再次就被告工作、社会养老及自1995年3月20日起补发工资等问题找原告协商未果后,于2014年11月18日向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为原告的正式职工并恢复被告的工作档案和落实被告就业的权利;原告为被告交纳自1995年3月20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原告自1995年3月20日起按九江地区统筹工资标准依法为被告补发工资。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对此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起五日内按九江市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66元/月为缴费基数按各自比例向彭泽县社会保险局补缴申请人自1995年3月20日起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二、申请人自1995年3月20日起即成为被申请人全民合同制职工,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对申请人做出安置,恢复申请人的人事档案。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处理。对此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1995年3月7日原彭泽县供电局楼局长在被告承诺“不要工资、工作以后自己办”的情况下,批示同意被告调入该局的,且被告此后一直未在原告处工作过,亦未领取过任何工资报酬,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因此其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同意被告调入其单位,按规定被告报到后其档案应由原单位移交到原告处,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被告档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档案在原告单位,因此原告将被告档案丢失,应当为被告补办档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被告补办人事档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刘丽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被告承诺不要工资、工作以后自己办的情况下……且被告此后一直未在原告处工作过,亦未领取过任何工资报酬,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因此其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审这一认定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客观事实,不仅有(95)彭调字第17号《职工调动通知书》和(95)彭供调字第29号《职工调动通知》可以佐证,而且还有彭泽县劳动人事局向彭泽原供电局(即被上诉人)开出的(95)第0002818号工作介绍信可以佐证。自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通过组织调动程序形成。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一项进行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自1995年3月20日起,按九江地区每年度的统筹工资标准赔付上诉人的工资损失;四、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万元;五、本案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国网江西彭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第一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前夫闻某当年写给县供电局的报告以及供电局的答复可以确定上诉人不上班、不发工资、自行找工作是其与供电局达成的意向,双方没有形成任何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推定其收到档案不符合举证责任规定,举证分配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人事档案且无法恢复。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丽云与被上诉人国网彭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1、彭泽县劳动人事局于1995年3月10日致彭泽县供销社的(95)彭调字第17号职工调动通知,被调人姓名:刘丽云,现工作单位彭泽县棉纺厂;2、彭泽县供销社于1995年3月10日致彭泽县棉纺厂的(95)彭供调字第029号职工调动通知,被调人姓名:刘丽云,原工作单位:彭泽县棉纺厂,拟分单位:彭泽县劳动人事局;3、彭泽县劳动人事局于1995年3月14日开出的(95)彭粮人字第0002818号,在该工作介绍信存根栏中有如下表述:“姓名:刘丽云,何处来:棉纺厂,去何处:供电局,档案材料:自带,限95年3月20日之前报到。”彭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在开庭审理本案时,证人闻某出庭作证时称“我在供电局上班,当时刘丽云在棉纺厂,当时未上班,我找了局领导,要调进来先写个东西(报告)我也写了,局里盖了章就来劳动局调档案,我将刘丽云的人事档案交给了供电局人秘股。”对上述证据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以及证人证言,形成了上诉人刘丽云工作调动程序紧密的证据链,符合客观事实,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自1995年3月20日起建立。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自1995年3月20日起按九江地区每年度的统筹工资标准赔付上诉人的工资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丽云与原彭泽县供电局建立劳动关系,一直未到单位上班,未提供劳动,故其不应享受单位的劳动报酬且上诉人的前夫闻某在1995年3月7日致彭泽县供电局的申请调动报告中明确表示其爱人刘丽云调入县供电局后,保证不上班,不要求发工资。对于该承诺,本院认为是得到了上诉人的允许和授权也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自1995年3月20日起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上诉人调入被上诉人的单位后即与被上诉人建立起了劳动关系,不能因证人闻某在1995年3月7日致被上诉人调动申请报告中承诺“不上班、不要工资、工作以后自己办”而免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构建社会和谐与稳定、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使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资帮助的权利。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应当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按照各自应当缴纳的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具体缴费时间、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被上诉人称其与上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没有收到上诉人的人事档案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国网江西彭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被告(刘丽云)补办人事档案。”;二、撤销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国网江西彭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丽云)不构成劳动关系。”;三、上诉人刘丽云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西彭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自1995年3月20日起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四、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上诉人刘丽云和被上诉人国网江西彭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即1995年3月20日)起至今按照各自缴费的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时间及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五、驳回上诉人刘丽云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国网江西彭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柳军审判员  江龙浔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江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