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罗庆桥与莫安源、陈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桥,莫安源,陈发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262号原告罗庆桥,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涌,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莫安源(又名莫安原),农民。被告陈发志,农民。原告罗庆桥与被告陈发志、莫安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月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运干、人民陪审员黄家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惠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庆桥的委托代理人罗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发志、莫安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陈发志、莫安源以经营木材缺乏资金周转为由,曾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除给原告20300元木材抵帐外,经2013年10月29日清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700元,同时由被告陈发志、莫安源立写的欠款凭证可以证明,并保证此款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但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不还。事实上被告并不存在无偿还能力,而在拖欠原告借款期间被告陈发志在贺州市八步区开山镇经营有一木材加工厂,经济收入足于清偿尚欠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尚欠原告的借款29700元及逾期利息,并负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欠条1张,证实被告陈发志、莫安源于2013年10月29日立写欠原告本金29700元,约定在2014年7月30日归还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月20日向八步区开山镇XX村委会调查被告陈发志的情况证明1份,证实被告陈发志长期外出,去向不详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5日,被告陈发志、莫安源以经营木材缺乏资金周转为由,曾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两被告除给原告20300元木材抵帐外,经2013年10月29日清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700元,为此,由被告陈发志立写的欠款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罗庆桥人民币贰万玖仟柒佰元整(¥29700元),此款到2014年7月30日归还。此款属和莫安源二人共同承担,因莫安源暂不知去向。借款人:陈发志、莫安源,432926196902088219,2013.10.29,注:从2013年10月29日前所借款全部无效,以此款为准。”其中“莫安源”姓名为其本人事后补签。欠款到期后,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尚欠原告的借款29700元,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7月31日始至清偿日止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陈发志、莫安源以书面订立欠条的形式,确定其与原告的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这种关系,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29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由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逾期后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始算利息时间,应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后尚未履行的时间即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发志、莫安源连带偿还原告罗庆桥借款29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罗庆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5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发志、莫安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岸代理审判员 梁运干人民陪审员 黄家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惠潭 来自: